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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和彩与被告商南县鑫隆鑫科技有限公司、宋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彩,商南县鑫隆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宋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705号原告:王和彩,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益民,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南县鑫隆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处商南县。法定代表人:金正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宋长明,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西安市。原告王和彩与被告商南县鑫隆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鑫科技公司)、宋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彩的委托代理人蔡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隆鑫科技公司、宋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彩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按借款金额和欠利息总金额(包括滞纳金)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双方就该借款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抵押物总价值贰仟叁百万元整,用于本次融资的抵押担保额为肆拾万元整。以上《借款合同》的签订,被告宋长明以个人名义书面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额为64万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按借款金额和欠利息总金额(包括滞纳金)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上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载明金额的出借款项义务,但以上借款期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鑫隆鑫科技公司归还借款1180000元、违约金81660元、被告宋长明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鑫隆鑫科技公司、宋长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鑫隆鑫科技公司与原告王和彩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被告鑫隆鑫科技公司盖财务公章出具收款收据。同日,被告鑫隆鑫科技公司与原告王和彩另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借款金额为40万元并由被告鑫隆鑫科技公司盖财务公章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宋长明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书写证明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64万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鑫隆鑫科技公司与原告王和彩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8万元并由被告鑫隆鑫科技公司盖财务公章出具收款收据。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鑫隆鑫科技公司实际向原告王和彩借款额为两笔共计64万元,上述收据中所列共计80万元包括双方约定的利息16万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款合同、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鑫隆鑫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102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与收款收据,其应当按照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期限予以返还。故原告王和彩要求被告鑫隆鑫科技公司返还借款118万元的诉讼请求,对实际借款的10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鑫隆鑫科技公司与原告王和彩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日息2‰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数额为:1、10720元;(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1日共计67日×24%/12个月/30天×24万元)2、5806.7元;(2015年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1日共计67日×6.5‰/30天×40万元)3、3546.7元(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日共计14天×24%/12个月/30天×38万元)以上三项合计2007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宋长明在向原告王和彩证明中书写“如公司到期时间未归还王和彩借贷款64万由宋长明代还……”依据该约定可知被告宋长明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应当在对债务人即被告鑫隆鑫科技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宋长明承担64万元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南县鑫隆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和彩借款1020000元;二、被告商南县鑫隆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和彩借款逾期利息20073.4元;三、被告商南县鑫隆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宋长明承担64万元的保证责任。本案争议标的1261660元,给付标的1040073.4元,占争议标的的82.4%。案件受理费16154.9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8077.47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8157.47元,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的17.6%即1435.71元,被告商南县鑫隆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4%即6721.76元。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勇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