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魏巍与被告李进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巍,李进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涞民初字第738号原告魏巍,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涞水镇文山胡同。被告李进路,男,成年,汉族,住涞水县义安镇庄疃村。原告魏巍诉被告李进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原告魏巍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订立建筑施工合同一份,于2013年10月28日又增加补充协议。原告施工在主体完工后,就附属工程经双方协商,被告找他人另作,在结算时,双方产生争议,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06349.25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基本情况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素梅审 判 员 谷立娜代理审判员 夏朝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家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