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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魏巍与被告李进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巍,李进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涞民初字第738号原告魏巍,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涞水镇文山胡同。被告李进路,男,成年,汉族,住涞水县义安镇庄疃村。原告魏巍诉被告李进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原告魏巍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订立建筑施工合同一份,于2013年10月28日又增加补充协议。原告施工在主体完工后,就附属工程经双方协商,被告找他人另作,在结算时,双方产生争议,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06349.25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基本情况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素梅审 判 员  谷立娜代理审判员  夏朝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家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