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万友、孙万昌、孙显臣与吕淑华、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巴虎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友,孙万昌,孙显臣,吕淑华,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巴虎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孙万友,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巴虎村。原告:孙万昌,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巴虎村。原告:孙显臣,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巴虎村。被告:吕淑华,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巴虎村。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巴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巴虎村。法定代表人:范作程,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法定代表人:张守国,系该乡乡长。原告孙万友、孙万昌、孙显臣与被告吕淑华、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巴虎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友、被告吕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巴虎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万友诉称:原告孙万友、孙万昌、孙显臣共取得0.8亩土地经营权,一直耕种至今,由于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人民政府工作失误,将原告的0.8亩土地划到被告吕淑华名下,原告多次要求变更到其名下,经多次信访上访,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人民政府已出具文件要求被告吕淑华无条件配合原告更名,但被告拒绝配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要求被告确认0.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原告2008年至2015年的农村土地直补款。被告吕淑华辩称:原告是以什么理由要地,分地的时候不知道是什么原因,第一次分地有被告的地,被告母亲带领我们过日子挺辛苦的,那时候大姐结婚,所以家里我承担一些,母亲年纪大,身体不好,地一直由被告本人耕种。第二次分地,被告结婚了,爱人不是本地的,所以没有地,但是被告母亲在家,后来,上级领导答复被告说跟村里协商,第二次是延包,因为第一次被告有地,村里答复让被告等着,把被告放在最后,如果剩下就给地,我心脏不好,分地的时候也没让被告去,分完土地,队长来被告家说给我点地,分地的时候队长带被告去的,说是被告的承包地,之后就一直耕种。后来跟被告签订了合同,我一直种到2007年,后来原告找我要地,说地是他们家的。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巴虎村村民委员会及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人民政府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依法确认三名被告协助办理位于前二道乡巴虎村东山三等地面积为0.8亩地的所有权,返还原告2008年至2015年的农村土地直补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名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家少了0.8亩地,每人0.2亩。被告吕淑华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明四份,证明原告家应得的土地。被告吕淑华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张有才是队长,是他领被告去的,张有才于2005年去世了,其他人都健在,原告孙显臣当时是打地七人小组的,我们两家的协议是原、被告签的,但被告是被迫的。分地的时候没让被告去,所以不太清楚。其中,阐述吕淑华同意返还土地(15根垄)的协议中,签字是被告本人签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吕淑华收了原告的统筹款现金,是经原、被告和村里三方协商的。被告吕淑华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人民政府出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地是原告家的。被告吕淑华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不合法。证据5,租赁协议书两份,证明土地是原告的,现在由费占忠耕种。被告吕淑华的质证意见是费占忠确实种着这片土地。由于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巴虎村村民委员会及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对于以上证据质证时,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中的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吕淑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2中的其他三份证明因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确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1996年农村集体承包土地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分得了土地面积1.4亩。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合法,面积不符,每人0.2亩土地,被告一个人分得1.4亩土地。证据2,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明1.4亩土地是我的。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1998年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土地面积为1.4亩土地。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2005年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我2005年的合同和1996年的一样。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土地多出来0.8亩地。证据5,收据四份,证明被告交了统筹款和农业税。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医疗证一份,证明被告家的人口状况,当时有四口人。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以上证据质证时,原告对证据1、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未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因此不予确认。由于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巴虎村村民委员会及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巴虎村村民委员会及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人民政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时村长李其庄因原告孙显臣全家在深圳打工没人种地的情况下,把原告孙显臣家的0.8亩三等土地擅自交给被告吕淑华耕种。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巴虎村村民委员会在2005年发放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时,由于工作疏漏,将原告孙显臣家承包的0.8亩三等地填写在被告吕淑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2008年原告孙显臣一家从深圳回来得知自家的三等地填到被告吕淑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找到村里要求更正,时任村长宋占啟对此事进行了调解,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吕淑华同意将0.8亩三等地返还原告孙显臣一家,原告孙显臣返还被告吕淑华从1996年至2002年间缴纳的统筹和农业税700元。原告孙显臣一家多次找到被告吕淑华要求变更土地经营权,但一直未能办理,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孙万友、孙万昌、孙显臣要求确认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巴虎村东山三等地面积为0.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支持。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按照其约定。”原告孙万友、孙万昌、孙显臣依法取得该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巴虎村村民委员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土地交给被告吕淑华耕种,而后又错误的将原告孙显臣、孙万友、孙万昌承包的0.8亩三等地填写在被告吕淑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对于该行为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人民政府已经做出了处理意见,且被告吕淑华已经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孙显臣、孙万友、孙万昌,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原告孙万友、孙万昌、孙显臣主张被告吕淑华返还2008年至2015年的农村土地直补款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万友、孙万昌、孙显臣享有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巴虎村东山三等地面积为0.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孙万友、孙万昌、孙显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浚淇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