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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650号原告赵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某,教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3年7月31日,我与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婚生次女赵某丁由被告抚养。可是,自从女儿随被告生活以来,完全剥夺了我对孩子的探望权,我数次到被告的住处看望孩子,都被被告方的亲属强行阻挡,甚至以暴力相威胁。我尝试各种方法都见不到女儿,与被告及其家属协商也得不到许可。为此,鉴于被告非法剥夺我对孩子的探望权,我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准许我探望孩子及假期接孩子住几天。原告赵某甲向法院提交了本院的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婚生次女赵某丁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应该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探望孩子,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麻烦,各自过好各自的日子,相安无事最好。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婚生长女赵某乙、长子赵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次女赵某丁随被告一起生活,互不负担抚养费,调解书未对探望权作明确约定。原告探望孩子的时候,遭到被告亲属拒绝,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探望孩子,并准许假期接孩子同住。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每年十二月第一个周日探望一次,被告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闫泽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