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乌审旗察罕苏力德生态游牧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审旗察罕苏力德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斯迪巴雅尔,娜仁高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商初字第7号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路。组织机构代码证11714100-x.法定代表人贾建国,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东,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审旗察罕苏力德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旅游公司),公司住所地乌审旗苏力德苏木。组织机构代码证68340061-9.法定代表人吉日嘎拉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斯庆吉日嘎啦,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乌审旗察罕苏力德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苏力德苏木塔来乌素嘎查。被告乌审旗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财政局。组织机构代码证77945793-5法定代表人谢星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斯迪巴雅尔,男,1953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娜仁高娃,女,1956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被告斯迪巴雅尔妻子)。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雅拉图,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乌审旗察罕苏力德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斯迪巴雅尔、娜仁高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乌宁其、人民陪审员苏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理人李慧东,被告乌审旗察罕苏力德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斯庆吉日嘎拉、被告斯迪巴雅尔、娜仁高娃委托代理人苏雅拉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审旗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乌审旗察罕苏力德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与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由被告乌审旗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斯迪巴雅尔、娜仁高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截止2014年12月25日结欠本金600万元,利息结至2012年12月21日。合同约定利率为12.573333‰,被告乌审旗察罕苏力德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利率在原有的水平上加收50%,故现利率应按18.8599995‰计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乌审旗察罕苏力德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3356313.85元(利息结至日期2012年12月21日至起诉日期2014年12月25日),合计9356313.85元;2、依法判令被告乌审旗察罕苏力德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8599995‰计算利息及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乌审旗察罕苏力德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乌审旗察罕苏力德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依法判令被告乌审旗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斯迪巴雅尔、娜仁高娃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承担连��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乌审旗察罕苏力德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我公司没有资金,希望原告减免利息、罚息。被告斯迪巴雅尔、娜仁高娃辩称,在未处置乌审旗察罕苏力德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所抵押的资产前不得处置担保人的资产,我们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乌审旗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企业事业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利率12.573333‰,逾期按18.8599995‰执行的事实。被告乌审旗察罕苏力德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斯迪巴雅尔、娜仁高娃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乌审旗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2、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乌审旗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斯迪巴雅尔、娜仁高娃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被告乌审旗察罕苏力德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斯迪巴雅尔、娜仁高娃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乌审旗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3、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律师支出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乌审旗察罕苏力德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斯迪巴雅尔、娜仁高娃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偏高,要求降低律师代理费。被告乌审旗国��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被告乌审旗察罕苏力德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斯迪巴雅尔、娜仁高娃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被告乌审旗察罕苏力德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企业事业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乌审旗察罕苏力德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贷款,贷款金���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5日,合同约定利率为12.573333‰,逾期还款利率在原有的水平上加收50%,逾期利率按18.8599995‰执行,该笔借款由被告乌审旗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斯迪巴雅尔、娜仁高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率、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用、执行费用),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二年。之后,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乌审旗察罕苏力德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被告乌审旗察罕苏力德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将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12月21日,本金600万元及2012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审理中,应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依法查封被告斯迪巴雅尔所有的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五区财政局南侧住宅小区房屋(产权证号为1300212****X)一处,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五区财政局南侧商业房(产权证号为1300311****X)一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乌审旗察罕苏力德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侵犯了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用以证实缴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乌审旗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责任公司、斯迪巴雅尔、娜仁高娃为该笔借款签字、捺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被告乌审旗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审旗察罕苏力德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15日(借款到期日)期间利率按12.573333‰计算,2013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为止利率按18.8599995‰计算。二、被告乌审旗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斯迪巴雅尔、娜仁高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乌审旗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斯迪巴雅尔、娜仁高娃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乌审旗察罕苏力德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9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2995元,由被告乌审旗察罕苏力德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斯迪巴雅尔、娜仁高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健审 判 员 乌宁其人民陪审员 苏 淼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乌日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