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尖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盐城市聚亿家私有限公司与林伟成、金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聚亿家私有限公司,林伟成,金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尖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盐城市聚亿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响水县城东方红西大街180号。法定代表人徐飞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其湖,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伟成。被告金珠。原告盐城市聚亿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亿公司)诉被告林伟成、金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其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成、金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家具门市从原告处购货,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结算,由被告出具欠到原告81670元货款的欠条,约定欠款不得超过两个月,否则每月承担总货款2%的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8167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林伟成、金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伟成、金珠系夫妻关系。林伟成因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聚亿公司购进沙发、床等家具,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3月11日,经结算,林伟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盐城市聚亿家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捌万壹仟陆佰柒(81670)元,欠款不得过贰个月,否则每月承担总货款2%的月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出具欠条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欠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林伟成因向原告购买家具产品而欠到原告货款81670元,有林伟成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载明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约定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伟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价款,原告要求林伟成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主张金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伟成、金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盐城市聚亿家私有限公司货款8167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4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林伟成、金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