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村宁溪股份合作经济社与叶永然、杨素珍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村宁溪股份合作经济社,叶永然,杨素珍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村宁溪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村,组织机构代码:79775285-8。负责人:徐彬强。委托代理人:徐建民,系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炜,系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永然,男,汉族,1965年8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杨素珍,女,汉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告诉被告叶永然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杨素珍为被告,本院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及被告叶永然参加了庭审。被告杨素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按照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将村集体资产陈江坑50亩鱼塘作耕塘之用公开发包,被告叶永然通过竞投以每年98880元的承包价格中标,并与原告当天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先收取10000元的承包合同押金,被告叶永然每年被告先交租金后使用,逾期不交作自动毁约,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该鱼塘及没收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叶永然起初按时缴纳租金,但自2014年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租金,影响村民收入引发村民极大意见。被告杨素珍与被告叶永然是夫妻关系,并参与案涉鱼塘的承包经营,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素珍应对被告叶永然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颜峰宁溪村陈江坑鱼塘承包合同书》解除;2.两被告支付2014年度(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承包款9888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为7198元);3.两被告支付2015年5月、6月承包款16480元及利息(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交付的押金10000元归原告所有;5、两被告立即返还承包鱼塘予原告;6.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承包鱼塘之日止按每月8240元的标准计算的鱼塘占用费;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原告放弃第3项及第6项诉讼请求。被告叶永然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被告支付2014年度承包款98880元的诉请有异议,理由在于2013年8月9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向被告经营的鱼塘发出通知书,因存在环保问题要求被告关闭鱼塘。从政府发文要求被告整治鱼塘后,被告仍继续经营鱼塘,被告认为政府已经要求被告关闭鱼塘,被告不需要继续支付鱼塘承包款。(二)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被告认为合同经营期三年期间的承包款合计为98880元,原告主张每年988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此前按98800元的标准缴纳2011年至2013年度期间的承包款,属于多交了承包费。被告杨素珍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3.颜峰宁溪村陈江坑鱼塘承包合同书(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叶永然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承包期限、交租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4.证明1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原属于大沥镇管辖,后来根据佛山市南海区政府的统一规划,原告归属狮山镇管辖,原告使用的村民小组公章停用,原村民小组的债权债务均有原告承继。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叶永然亦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杨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被告叶永然提交以下证据:5.《限期关闭通知书》1张(原件),证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城管委、镇城乡统筹局、村(居)委会等部门向被告叶永然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4年6月8日前关闭其承包经营的鱼塘养殖场,否则政府将采取强制关闭措施。庭审中,被告杨素珍没有举证。经质证,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被告叶永然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杨素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原告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政府通知发出后被告没有搬迁仍继续经营,该证据与原告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经查,被告叶永然提供了证据原件,原告一方面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又就引用该证据反驳被告叶永然的抗辩意见,原告所提异议相互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叶永然签订《颜峰宁溪村陈江坑鱼塘承包合同书》,确定原告将土名为“陈江坑鱼塘”(约50亩)发包给被告叶永然作为耕塘之用,双方约定:承包期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投标总款为98880元;被告叶永然预交合同押金10000元,押金在最后一年承包款内扣除,被告叶永然应先交承包款后使用鱼塘,逾期不缴纳承包款作为被告自毁合约,原告有权收回鱼塘及没收押金。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叶永然缴纳了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接收所承包的鱼塘,截至一审辩论结束前仍未交还给原告。2015年7月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8日完成本案应诉材料的送达。另查明,一、2015年5月1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狮山镇环保办、狮山镇城市管理委员会联合向被告叶永然经营的鱼塘发出限期关闭通知书,要求于2014年6月8日前关闭(搬迁),否则政府将采取强制关闭措施。此后,被告继续经营鱼塘至今。庭审中,被告叶永然确认其2011年至2013年期间按每年98880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承包款,自2014年起未向原告缴纳承包款。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涉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截至一审辩论结束前,被告尚未向按期向原告支付2014年承包款已经一年半,逾期时间长,故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则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解除合同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原告有关解除合同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发包的鱼塘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每年98880元支付2014年度承包款,依据充足,本院均予支持。被告叶永然以政府部门向其发出强制关闭鱼塘的通知为由拒绝支付承包款抗辩意见,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叶永然在收到相关部门发出的通知后仍继续经营涉讼鱼塘至今,相关部门亦没有对涉讼鱼塘实施强制关闭措施,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并没有因该通知书的作出而终止,被告继续经营涉讼合同项下鱼塘,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承包款。对于被告叶永然辩称的按合同约定98880元应系承包期间的总承包款金额。经查,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承包款约定为“投标总款98880元”,未明确该98880元是每年的承包款标准还是承包经营期间的总承包款。对该合同中约定不明的事项,原、被告在庭审中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本院根据日常该类承包合同的交易习惯及被告所述2011年至2013年期间支付承包款的情况(按每年98880元的标准支付),本院确定98880元系每年承包款的标准而非承包期间的总承包款。被告叶永然的此项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合同押金归其所有并由被告支付逾期支付承包款产生的利息,均属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支付承包款的违约责任。经审核,原告请求押金归其所有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支付承包款产生的利息,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其损失超过上述合同押金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此项承包款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素珍的责任,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素珍应对被告叶永然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此项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2011年5月1日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村宁溪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叶永然签订的颜峰宁溪村陈江坑鱼塘承包合同书已于2015年7月18日解除;二、被告叶永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列第一项判决合同项下的鱼塘返还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村宁溪股份合作经济社;三、被告叶永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度(2014年5月至2014年4月)的承包款9888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村宁溪股份合作经济社;四、确认被告叶永然已缴付的押金10000元归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村宁溪股份合作经济社所有;五、被告杨素玲对上述第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村宁溪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简易方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75.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0元,由两被告负担1275.58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其应负担的份额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黎树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