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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4718刘和江与周景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江,周景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刘 和 江 与 周 景 贤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巴民初字第4718号原告刘和江,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景贤,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和江与被告周景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6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1.5%。利息计算方法:66000元(本金)×1.5%(月利率)×[12(月)+8(天)(借款期间:从借款日2014年8月5日计算到起诉日为2015年8月13日)]=12144元。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6000元,利息12144元,本息合计7811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本金66000元,不给付原告利息,因为这是复利。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和金额没有异议。2012年我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息2%;2013年我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息1.4%;2014年我跟原告结算本息合计为66000元,这样我给原告出的借据,形成的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约定利息,经双方结算本息合计66000元,此款尚未偿还。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景贤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1.4%,;2014年原、被告结算本息合计6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66000元借据1枚,并约定月利率1.5%。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6000元,利息12144元,本息合计78114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两个月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和江与被告周景贤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景贤应履行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两个月利息(198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景贤给付借款本金66000元,利息101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景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和江借款本金66000元,利息10164元,本息合计761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60元,减半收取876.80元,原告负担24.80元,被告周景贤负担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李 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