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田俊英与范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俊英,范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272号原告:田俊英。委托代理人:朱春梅,系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桂荣。原告田俊英与被告范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潘鸿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俊英及委托代理人朱春梅、被告范桂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俊英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014年12月分二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此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尚欠5.4万元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桂荣偿还借款人民币5.4万元;2、由被告范桂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桂荣辩称,对于2014年10月1日的《借据》不予认可,并对于该份《借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对于2014年12月28日的《借据》予以认可。2014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已经偿还人民币6,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田俊英伍万元整。借款人:范桂荣。××。2014.10.1日。”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甲方范桂荣因生意需要,借乙方田俊英10000元整,已归还6000元,还欠乙方田俊英4000元整。身份证:××。182××××4298,66875958。2014.12.28日。”另查,庭审中,被告自认自2014年11月中旬起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2万元,已经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同时,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日的《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借款人处“范桂荣”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且在本院组织的质证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范桂荣明确表示对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日的《借据》不申请鉴定。现原告与被告范桂荣因借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原告提供2014年10月1日和2014年12月28日两份《借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2014年10月1日的《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虽庭审中,被告对于该份《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借款人处“范桂荣”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范桂荣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系被告对其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人:范桂荣”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表明其就该笔借款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的有被告范桂荣签名按手印的《借据》,且被告范桂荣对此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范桂荣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原告主张涉诉借款均系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由于本案涉诉借款金额较小,且《借据》中也无利息的约定,被告也未就其出具借据后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范桂荣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范桂荣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此,被告范桂荣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范桂荣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中载明的尚欠借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54,000元。对于被告主张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的抗辩意见。被告对于借款过程陈述为:2014年11月中旬以后,被告范桂荣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2万元,1万元,1万元,借款后曾偿还人民币6,000元。根据被告的陈述,该行为发生时间晚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日的《借据》所载明的借款时间,并不能证明两者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亦不能推翻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中载明的内容,且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仅有被告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其曾陆续偿还借款和给付利息的抗辩意见。虽被告范桂荣提供了二份录音证据,但该组录音证据所记载的双方均为被告及案外人,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范桂荣曾偿还涉诉借款以及给付利息的事实,均系间接证据、传来证据,而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借据系直接证据、原始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案中,被告范桂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其出具《借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履行行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书面债权凭证所表现的效果意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万元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桂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俊英尚欠借款人民币5.4万元;二、驳回原告田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范桂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5元,由被告范桂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