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二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丁清霞诉被告范兆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清霞,范兆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454号原告丁清霞,女,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张斌,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兆灵,男,1967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丁清霞与被告范兆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清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范兆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清霞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有被告还钱,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6964元(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兆灵辩称,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被告实际只拿到195000元,约定月息是2.5分。原告丁清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约定月息为2.5%。被告范兆灵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借钱期限两年多了。被告范兆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对原告丁清霞提交的证据,被告范兆灵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范兆灵为原告丁清霞出具借据,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到丁清霞现金贰拾万元整,月利率2.5%。借款人:范兆灵2014年8月20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在接受原告的借款后出具,其在原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时应当履行其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数额,庭审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从200000元中抽出5000元作为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的实际出借金额为195000元。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经归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春节前,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归还利息至2014年12月底,故被告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兆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清霞归还借款195000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清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4854元,由被告范兆灵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滋滨审判员 原 琳审判员 贾若男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姬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