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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4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雷德珍与重庆市永川区兰良玻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德珍,重庆市永川区兰良玻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4370号原告雷德珍,女,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大安镇。委托代理人阳建平,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兰良玻棉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永钢村,组织机构代码79072685-X。法定代表人齐正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旭洋、刘革川,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雷德珍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兰良玻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良玻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建平,被告兰良玻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洋、刘革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德珍诉称,原告从2007年9月起到被告公司从事吹棉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月平均工资为2019.28元,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永川区大安镇云峰村。2014年12月31日,被告因环保不达标被责令停产,被告要求原告到128厂区工作。由于128厂区离原告家较远,交通不便,增加了原告的劳动成本,故原告不愿意到128厂区工作。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工作地点,未发放年休假工资。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4134.9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498.83元,共计20633.79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兰良玻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实行计件工资,约定工作地点在永川区茶山竹海办事处云峰村。2014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因供气不足停产,停产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生活费390元/月。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发出公告,载明“我公司大安工厂因气源原因,即日起停止生产,相关员工将安排至128等工厂上班,后续事宜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因公司生产调整,自2015年元月15日起,调整你至128厂区上班,工种不变,请按时到厂报到。逾期不报到上班者,将记旷工处理。”2015年1月17日,原告及工友向被告寄送告知书,载明“我们是贵公司在永川区茶山竹海办事处云峰村厂区员工,2015年1月14日收到贵公司通知,调我们到128厂区上班。我们进厂时与贵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确定的工作地点在永川区茶山竹海办事处云峰村厂区,根据合同约定,调换工作地点必须与我们协商,公司未与我们协商变更我们的工作地点,因此我们不愿意到128厂区上班。”2015年2月5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告擅自变更工作地点、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该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从2008年5月起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从2012年3月起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从2012年6月起为原告参加医疗保险,从2013年8月起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从2013年10月起为原告参加生育保险。庭审中,原告陈述吹棉、收棉等工作需靠焦化厂供应煤气作为动力,若供气中断就不能正常生产,被告每年都会因煤气供应中断而停产,2013年被告停产时间大约为2个月,2014年停产时间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为6个月;停产期间被告每月发放了生活费,2013年每月发放260元,2014年每月发放390元。为查明事实,本院向被告的供气企业重庆市上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峰化工公司)核实供气情况。该公司陈述,被告大安厂区和128厂区生产所需的焦化煤气均由上峰化工公司供应,双方签有《投资与供气协议书》,一旦停止供气,被告就要停产。同时了解到,为整治永川区大气污染问题、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永川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将上峰化工公司纳入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加之环保排污许可证到期后不能续办,该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停产关闭,被告亦随之停产关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合同书、公告、通知、参保证明、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能否得到支持,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审理中,被告陈述其大安厂区生产所需煤气靠上峰化工公司供应,该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停产关闭,导致被告因供气中断无法继续生产,需整体搬迁至128厂区。被告的陈述与本院向上峰化工公司核实的情况基本一致。本院对被告的该陈述予以采信。由于淘汰落后产能企业是政府为改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而采取的相应措施。被告因供气企业上峰化工公司停产关闭,致供气中断需整体搬迁,使原告的工作地点变化,系因生产所需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且被告及时向原告发出公告,告知因气源原因将调整工作地点,不属于擅自变更工作地点。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相关资料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提供原告申请仲裁前两年即2013年至2014年向原告发放年休假工资的相关证据,对于两年之前的证据应当由原告举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被告未向其发放2013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2013年及2014年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2013年、2014年因上峰化工公司停止供气,被告分别停产2个月和6个月,停产期间原告未上班,其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不满12个月,按前述规定原告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雷德珍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兰良玻棉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雷德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雷德珍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程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