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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殿利与石无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利,石无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885号原告:王殿利。被告:石无瑕。原告王殿利为与被告石无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无瑕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利起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日,原告通过委托人刘献昌将借款金额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2271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双方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月利息1.5%计算。然而,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到期归还本金的义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依然予以拖延,无意足额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原告对被告的奥迪TT车浙A×××××(车辆识别号/车架号TRUAFB8J7C1000416)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详细情况一份,证明借款相关费用。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个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他人将借款金额打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4、网银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5、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已经抵押给原告。被告石无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石无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止;借款按约付息,以合同签订日期为依据,次月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依次类推;经双方协商约定,因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的管理及操作运行,乙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本借款额度的管理费用,该管理费用为1125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详细情况一份,其上相关费用说明中载明了管理费11250元、风险金900元、GPS费用1000元、保证金5000元、首期冻结3750元、服务费1000元,到账金额227100元。被告在该借款详细情况上签名捺印,声明“本人已明晰上述各项收费标准及含义(含账户管理费、首期冻结、风险金、停车费、保证金),并了解贷款发放后本人的权力及义务”。同日,案外人刘献昌接受原告委托,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转入2271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利息3750元。另查明,被告名下登记有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A×××××,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TRUAFB8J7C1000416,该车辆于2014年11月6日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理应承担借款的偿付责任。但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时生效,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数额为2271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偿付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认未交付的款项数额包含管理费11250元、风险金900元、GPS费用1000元、保证金5000元、服务费1000元、首期利息3750元(以上款项共计22900元),其将上述款项作为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予以偿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无瑕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无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王殿利借款227100元;二、如被告石无瑕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王殿利有权以被告石无瑕名下车牌号为浙A×××××的奥迪牌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TRUAFB8J7C100041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王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石无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王殿利负担343.5元,由被告石无瑕负担4706.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石无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杭 岑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华珺(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