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惠州华宇瑞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李述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华宇瑞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李述花,深圳市高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761号原告惠州华宇瑞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德政大道3号三楼。法定代表人蔡希明。委托代理人方伟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述花。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高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深南东路2010奥康德大厦13楼1306。法定代表人蔡希明。委托代理人方伟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惠州华宇瑞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述花、第三人深圳市高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述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在原告处任职财务,负责会计工作。入职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为被告购买社保。被告入职后,原告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也没有拒绝签署。原告认为,适用双倍工资责任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二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应归咎于用人单位。原告主动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刻意一再拖延,拒不提供相关信息,令原告无法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明确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在被告主观状态无法考证的情况下,仅凭劳动者“暂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外观形式来终止劳动关系,从而浪费大量的培训精力和经费,甚至出现工作线的断链,显然是不现实的。被告于2015年1月底主动提出离职,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对被告的权益进行补偿后,被告交接了相关工作。但被告在收到补偿款后还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收到仲裁开庭传票后,与被告多次调解,原告总经理符永鹰甚至个人出资给予被告部分补偿,但被告再次食言。综上,原告认为,之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故意拖延,不属原告过错,被告借此索要双倍工资的想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属欺诈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6732元。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故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与事实不符,被告多次以电子邮件的形式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是原告一直在拖延。退一步,即使被告有过错,原告完全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规定,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在被告提出劳动仲裁阶段提出属于谁的过错。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是确认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劳动的双倍差额。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在仲裁阶段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第三人述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与第三人并无关联。本案相关情况一、基本情况:被告与原告、第三人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被告的工资由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的社保由第三人缴交;第三人系原告的控股股东,在员工管理上存在混同情形。鉴于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二、工资标准:本院依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认定被告每月应发工资为8000元。三、离职情况:鉴于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事实,结合原告出具的《解聘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定由原告提出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另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即8000元/月×1.5月)。被告离职后,原告曾支付被告2015年3月份工资8946.16元,而被告该月应发工资为3678.16元(即8000元/月÷21.75天/月),则原告多支付的工资为5268元。原告另向被告支付8000元补偿金。本院酌情将被告多发的工资从补偿金中予以抵扣,则被告实际多领取补偿金1268元(即8000元+5268元-12000元)。四、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鉴于双方当事人确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8000元(即8000元/月×11月)。上述被告实际多领取补偿金1268元从中予以抵扣,则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6732元(即88000元-1268元)。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经营管理混同情形,属关联企业,故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支付义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六、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3月27日。七、仲裁请求本案原告及第三人:1、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3750元;2、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975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5732.5元;4、补缴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住房公积金;5、将已扣的2014年11月社保款1629.4元存至公司账户中,以便社保局扣款。另增加仲裁请求,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4482.5元。八、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2、原告补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32元;3、准许被告撤回第三项仲裁请求;4、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支付义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惠州华宇瑞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述花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732元;二、原告惠州华宇瑞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述花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6732元;三、第三人深圳市高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惠州华宇瑞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