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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知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滨江区诺阳通讯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区诺阳通讯器材商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知初字第600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灵见、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滨江区诺阳通讯器材商行,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经营者:杨光艳,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柏公司)诉被告杭州市滨江区诺阳通讯器材商行(以下简称诺阳器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宁、被告的经营者杨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柏公司起诉称:原告自2002年创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向全球用户提供高性能、高品质的无线外设产品,并从2007年开始推出自有品牌——雷柏(RAPOO)。2010年9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浩处受让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鼠标在内的9类部分商品,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2010年9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从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受让了注册号为第6782915号“RAPOO”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鼠标在内的第9类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原告凭借一流的工业设计、国际化的品质、本土化的价格,现已连续两年蝉联中国无线键鼠市场占有率榜首位(数据来源:ZDC、《微型计算机》),成为领先的无线键鼠供应商。经过近十年的发展,目前已拥有较强的研发实力及先进的制造管理水平,赢得了众多海内外客户的青睐。近三来来,雷柏在中国市场积极发展的态势及优异的产品品质,赢得了国内数十家行业媒体的广泛赞誉,获得荣誉近70项之多。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其销售的非原告生产的鼠标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标权的“雷柏”、“RAPOO”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商铺中公证购买了标有“雷柏”、“RAPOO”商标图案的鼠标产品,经鉴定非原告所生产产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782915号“RAPOO”、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诺阳器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的店面规模较小且经营范围少,不会对原告造成影响。被告对销售的鼠标系假货不知情,属于善意销售,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从轻赔偿。原告雷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深证字第86150号公证书。2、(2012)深证字第86153号公证书。证据1、2拟证明原告对”RAPOO”商标在鼠标等商品类别上享有专用权。3、(2012)深证字第86151号公证书。4、(2012)深证字第86152号公证书。证据3、4拟证明原告对“雷柏”商标在鼠标等商品类别上享有专用权。5、(2014)浙台正证字第05630号公证书。6、通讯器材商品销售票据。7、侵权商品实物。证据5-7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鼠标。8、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被告诺阳器材提交以下证据:名片和发货单,拟证明涉案商品系从电脑批发商处购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雷柏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诺阳器材对原告雷柏公司提交的证据1-8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本院认为,原告雷柏公司提交的证据1-5为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提出异议但未说明理由并举证证明,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7与证据5公证书照片中的销售票据及涉案鼠标一致,证据8为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用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证据6-8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诺阳器材提交的证据原告雷柏公司对被告诺阳器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未加盖公章,且看不到涉案产品的购买记录,无法证实涉案鼠标即是销货单上描述的鼠标。本院认为,该销货单不属于正规发票,其真实性有待核实,且该销货单上没有明确记载被告主张的涉案商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雷柏公司自2007年开始生产鼠标,在该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10年9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782915号“RAPOO”商标注册人由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雷柏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鼠标在内的9类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2010年9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注册人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浩变更为原告雷柏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鼠标在内的9类部分商品,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2014年9月27日,申请人李锋受原告雷柏公司的委托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了申请人李锋购买该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2014年9月27日公证员严禹清、公证员助理章华军和申请人李锋来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杨家墩,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李锋在标有“天天通信”商铺购买了标有“RAPOO雷柏”字样鼠标一个,并取得编号为0000220《杭州滨江浦沿天天通信(通讯器材)商票销售票》一张,载明品名型号为雷柏3500鼠标,单价为40元。同时公证员助理章华军对该店铺的门面进行了拍照。所购鼠标、《杭州滨江浦沿天天通信(通讯器材)商票销售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带回宾馆,由公证员助理章华军进行拍照后,将涉案鼠标装入档案袋并加贴公证处封条。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11张。同年10月14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浙台正证字第05630号公证书。涉嫌侵权鼠标实物和公证过程中所取得的照片显示,该涉嫌侵权鼠标的外包装上每个面都使用了“雷柏”、“RAPOO”标识,在鼠标的机身上部也使用了“RAPOO”标识,在外包装的背面有“雷柏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8-887-778雷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等字样。经比对。该鼠标机身、外包装上所使用的“雷柏”、“RAPOO”商标与原告雷柏公司的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第6782915号“RAPOO”注册商标基本一致。经原告雷柏公司鉴别,该涉嫌侵权鼠标产品并非原告雷柏公司生产,被告诺阳器材也确认该鼠标确为贴牌的仿冒产品。另查,被告诺阳器材系被告杨光艳个人经营,成立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通讯器材、家用电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700元。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第6782915号“RAPOO”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其对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鼠标,与原告公司注册的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第6782915号“RAPOO”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属于同种商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雷柏”、“RAPOO”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视觉上无区别,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使用权。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被告明知涉案商品的知名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进货并予以销售,其也未举证有合法的来源,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在本案中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价值和知名度、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经营店铺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经营规模等,酌情确定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滨江区诺阳通讯器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5850813号“雷柏”、第6782915号“RAPO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杭州市滨江区诺阳通讯器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杭州市滨江区诺阳通讯器材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杭州市滨江区诺阳通讯器材商行负担165元。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市滨江区诺阳通讯器材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赵凤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