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肖建国与麦志忠,广州九龙维记牛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国,麦志忠,广州九龙维记牛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13号原告肖建国,男,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宜汉县。委托代理人李铖,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志忠,男,汉族,1968年6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要市。被告广州九龙维记牛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田园西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76193274-2。法定代表人李嘉音,总经理。被告麦志忠、被告广州九龙维记牛奶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壮陆,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组织机构代码71241224-9。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金贵、梁英贤,均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建国诉被告麦志忠、广州九龙维记牛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铖,被告麦志忠及被告维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壮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5时37分,由被告麦志忠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广省深圳市新洲路岁宝百货路段时,与原告肖建国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建国受伤住院。依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深公交(福田)认字[2014]第B00017号),被告麦志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05566.65元。2015年5月30日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5]临鉴第0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肖建国为壹个柒级伤残、壹个玖级伤残、贰个拾级伤残。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05566.65元、后续颅骨缺损修补费用45000元、伤残补偿金178612.4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10500元、护理费13220元、误工费39200元、交通住宿费11066.7元、鉴定费440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共计423168.4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麦志忠及维记公司共同辩称,1、深公交(福田)认字[2014]第B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未从行人过街天桥通过,被告麦志忠是正常行驶的现场情况,建议法庭在本案民事责任划分比例中,原告自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较为公平。2、被告麦志忠是被告维记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麦志忠在本案中依法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交警处理事故,及时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本着伤者为重,以人为本的人道主义精神,为原告垫付了门诊及住院期间产生的部分医疗费共21931.2元,请法庭依法在应由答辩人承担的责任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4、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其无理据的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合理合法的部分,被告同意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待质证后予以确认。5、涉案车辆粤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22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保险期间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及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损失赔偿金,特别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请法院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判决优先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请法院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额范围内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属于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提前预赔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2、原告部分损失计算依据不足,应当依法调整。医疗费:由法院认定;误工费:误工时间按医嘱休息一个月计算共86天,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且入院记录记载其本人陈述为无业,应当驳回误工费的请求;营养费:请求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鉴定费:由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仅仅提供一份孤证,无其它证据佐证,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14年度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分别为30192.9和12245.6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属一般过失,只是次要责任,而原告是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应当酌情减轻或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数额过高,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鉴定标准《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中“单侧颅骨修补手术15000-30000”的标准,鉴定意见作出45000元建议显然超出合理范围,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3、关于商业险赔付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如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或者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5时37分,被告麦志忠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深圳市新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岁宝百货路段时,车头与在该路段由西往东方向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肖建国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建国受伤、车辆部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肖建国横过机动车道未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麦志忠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对发现的危险情况及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认定:原告肖建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麦志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1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2、如有不适,我科随诊;3、定期门诊复查,术后3-6月后回院行颅骨修补术;4、建议外院进一步康复锻炼治疗。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05566.65元。被告麦志忠及被告维记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1931.2元,原告主张当时被告维记公司称该笔款项属于捐款性质,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11月27日前由医院人员护理,11月27日至12月27日由原告父亲肖玉德护理。原告提交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开具的护理费发票,载明:普通陪护费180元/天,5天,从28/118点-3/128点,金额900元。原告提交肖玉德的收入证明,载明肖玉德在北京弘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总收入6600元。经原告亲属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5]临鉴第0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建国评定为壹个柒级伤残、壹个玖级伤残和贰个拾级伤残。被鉴定人肖建国后续颅骨缺损修补费用约为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原告为此支付验伤照相费100元,鉴定费2420元,相关检查费用1882.7元。原告提交《个人工作收入证明》印章显示为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载明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在该公司工作,任业务员职务,平均月工资为人民币5600元。三被告主张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出院证明上记载原告无业,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主张其曾与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人事部门联系查询,并没有原告这名员工。对此原告主张于2014年11日早上发生事故,期间原告家属并不知情,直到11月24日才得知并于次日从北京来到深圳,因原告一直处于不清醒状态,出院时说不清楚单位,因此出院时写了无业,原告在农村办理农村社保,庭后也无法补交社保清单、银行工资流水等材料。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现在身体及精神状况为半昏迷状态,被告主张病历及鉴定意见中载明原告出院时神志清楚。原告未提交户籍资料,主张原告为农村户籍。粤A×××××号车登记在被告维记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麦志忠系被告维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陈修山在为维记公司履行职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麦志忠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被告麦志忠系在为被告维记公司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维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住院医疗费金额为105566.65元,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发生住院医疗费105566.65元。其中,被告维记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1931.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颅骨缺损修补费用,实际系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45000元,提交了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偿金,实际系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籍居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壹个柒级伤残、壹个玖级伤残和贰个拾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44,依据法庭辩论终结时适用的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02689.84元(11669.3元/年×20年×44%)。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56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5、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在治疗和康复过程中必然要加强营养,结合医院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56天,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陪1人。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显示由护工护理了5天,产生护理费900元,另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原告的父亲肖玉德于2014年11月25日到深圳护理原告,故之前的护理人员不等确定,且原告主张的肖玉德的收入状况仅有收入证明,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酌定,除有护理费票据支持的5天的护理费900元外,原告住院期间的其它护理费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856元/年计算。故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8005.9元[50856元/年÷365天×(56天-5天)+900元]。7、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入院,2014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56天,出院医嘱载明全休1月,原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为56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社保清单、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工作状况、收入水平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按法庭辩论终结时适用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计算误工费。故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5819.33元[2030元/月÷30天×(56天+30天)]。8、交通费。原告及其家属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势必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中包含住宿费用,不属于因就医治疗支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4402.7元,包括验伤照相费、鉴定费、诊查费等,属进行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从而致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93084.4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份额的损失173084.42元(293084.42元-10000元-11000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60%的损失,被告维记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9233.77元(173084.42元×40%)。被告维记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1931.2元,仍应赔偿原告47302.57元(69233.77元-21931.2元),该金额未超出涉案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总额为157302.57元(110000元+47302.57元),被告维记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肖建国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57302.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建国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建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47302.57元;四、驳回原告肖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收取1307.5元,由原告肖建国负担8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思(代)第1页共1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