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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张某甲,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鲍某,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鲍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鲍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在办理结婚手续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以非法欺诈手段取得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用托关系,走后门方式在民政婚姻登记处,取得了原告和被告的结婚证书,由与双方系经人介绍,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导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动辄被告鲍某擅自回其儿女家居住,致原告无人照看,更有甚者,在2014年12月21日,被告鲍某因向原告索要钱财未果,擅自抛开84岁高龄的原告于不顾,导致原告在家里晕倒,无奈原告的子女将原告送往赤峰市医院及北京等地医院进行治疗,为此花费人民币15万元。由于此次原告对于这段婚姻心灰意冷,想要结束这段婚姻,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口头承诺离婚,背地里却伙同被告及其子女把原、被告所租住的房屋中所有财产全部据为己有,(包括电视机、冰箱、彩电等家电与原告的衣物、毛料),原告也并没有要求索还。原告子女于2015年2月15日通知被告,原告要与其结束婚姻关系,被告答应并且承诺半个月之后双方就签字。可是被告却用种种理由推拖至2015年3月9日还未签字。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如果法庭认为被告的儿子吕某借走的20000元及利息、彩电、冰箱、毛料系原告的个人财产的话,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就不用承担债务。如果认为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话,要求分割,并且要求被告分摊夫妻共同的债务。被告鲍某辩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是经人介绍自愿结合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骗婚诈骗的行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是原告的儿子接走原告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冰箱、洗衣机等,如离婚,同意返还。搬家的时候没拿原告所述的毛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三节柜、立柜、电视、冰柜、洗衣机、保健品。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另查明,被告鲍某的儿子吕某于2014年10月初从原告处拿走人民币20000元借给别人,于2015年1月15日,将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00元收回,并返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本院(2015)右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持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有三节柜、立柜、电视、冰柜、洗衣机、保健品,被告自愿放弃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另有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20700元在被告处,应予以分割。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10000元存款,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外债有欠案外人李国臣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鲍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三节柜、立柜、电视、冰柜、洗衣机、保健品,归原告所有;另有人民币207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人民币103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河 日 伦审 判 员 马 艳 茹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乌日柴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