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6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740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被告白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王某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约定为15‰的事实。被告王某、白某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0元,月利率约定为15‰的事实,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9日,被告王某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打下借据一支,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1.5分借款人:王某2014年2月9日”。被告王某借款后未偿还本息,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白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0元且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白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白某未出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王某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白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某、白某共同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某、白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蔡 伦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曹彦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