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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山市珠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爱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葛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珠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爱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葛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中山市珠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钊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泽沛、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爱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葛飞,总经理。被告:葛飞,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锋明,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珠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照明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爱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辉公司)、葛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珠江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泽沛,被告爱辉公司、葛飞委托代理人李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江照明公司诉称:多年来,被告爱辉公司一直向原告购买节能灯管。截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2777元。原告向被告追讨此款时,被告葛飞自愿承担此货款,并承诺于2014年1月2日付现金12777元,2014年1月6日付5万元的广丰托运单给原告。后被告葛飞仅支付41504.48元,至今尚拖欠原告21272.52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272.52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确定付款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珠江照明公司就其诉请提供欠条一份作为证据。被告爱辉公司辩称:爱辉公司确认本案债务的真实性,确认原告诉求的货款金额,葛飞在交易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案债务与葛飞无关。被告葛飞辩称:原告对葛飞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交易双方是原告与爱辉公司,本案的债务也是原告与爱辉公司间产生,葛飞是爱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处理原告与爱辉公司的债务时只是执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爱辉公司承担,葛飞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葛飞没有表示其有自愿承担货款的意思。被告爱辉公司、葛飞未就其答辩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珠江照明公司向被告爱辉公司销售节能灯管。截止2013年12月30日,爱辉公司共欠珠江照明公司货款62777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葛飞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珠江款14177元+跳票48600元共62777元¥陆万贰仟柒佰柒拾柒元正分期2014年1月2日付现金12777元2014年1月6日付广丰托运单5万(时间在2个月内)”,葛飞在欠款人处签名。此后,被告支付了41504.48元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21272.52元。另,葛飞为爱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珠江照明公司与爱辉公司对于爱辉公司尚欠珠江照明公司货款21272.5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爱辉公司应当向珠江照明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葛飞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还是表示债务加入的行为。珠江照明公司称其向葛飞表示如葛飞愿意承担爱辉公司的货款,可以允许其分期付款并放缓付款期限,葛飞同意,于是写下欠条。本院认为,欠条内容中未注明欠款的债务人,则应以欠款人处的签字、盖章主体为欠款债务人。葛飞称其在欠条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则其在签名时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注明其“法定代表人”或类似身份意思的文字,而涉案欠条上欠款人处并无相关文字,故,本院采信珠江照明公司所称,认定葛飞出具涉案欠条意思表示为对爱辉公司欠珠江照明公司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葛飞应当对爱辉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爱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珠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1272.52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葛飞对被告中山市爱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中山市爱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葛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淑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