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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成家与李康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家,李康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王成家。委托代理人:梁中学,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康戌。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家诉被告李康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成家及委托代理人梁中学、被告李康戌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怀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家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应王振南、杜昌红的邀约驾驶二轮摩托车无偿送其去另一工地,沿保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左转弯的被告李康戌驾驶的冀11-098**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搭乘人王振南、杜昌红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三人当即被送入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住院治疗69天,在广元、成都继续住院治疗61天,好转出院。后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11000元。原告两次共花费医疗费132446.58元、鉴定费1400元,为王振南、杜昌红垫付医疗费共计7569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79153.7元。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康戌驾驶的冀11-098**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11-098**号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起诉的项目和费用待核实被告两证及对原告证据质证后发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本案伤者王振南垫付了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医疗费,王振南也已在另一庭审中认可,医疗费我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被告李康戌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我们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待依法核实后赔偿。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案所涉事故的事实及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成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9153.7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王成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康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第三组证据:王成家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用药清单和收费发票各一份、四川省建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收费发票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彩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第四组证据:亲属关系证明、伏永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王成家两个子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第六组证据: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三份、误工证明一份;另提交损失费用计算清单一份,说明各项损失计算方式和标准。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和李康戌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无异议,但对四川建筑医院的病历有异议,病历中记录因摔伤入院,且两次住院间隔3个月,病历记载不一致,无法证明关联性。其次,原告并未提供诊断证明及用药票据原件,无法核实费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与住院时间不一致。门诊收据是复印件且没有记载购买时间,无法核实真实性与关联性。司法鉴定意见书我们需庭下核实,申请保留七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不提交书面申请即视为认可。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如果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则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对第四组证据的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但原告伤残等级较轻,无法证明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出证单位的证照,也没有负责人签字,劳动合同未经备案。针对原告提交的赔偿项目清单,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认为:误工期和工资标准没有真实性,原告在四川住院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在衡水五院住院期间。被告李康戌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并认为:营养期没有医嘱且主张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和第三组证据中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关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四川省建筑医院的住院病历、××患者左足不慎摔伤”,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进入四川省建筑医院治疗,距离因本次事故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治愈出院已三月有余,且两次病历记载的病情不完全一致,无法证明原告在四川省建筑医院住院治疗及相关医疗费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四川省建筑医院的结算票据和外购生肌膏的收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相关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衡水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作出的鉴定,具有中立性和专业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的交通费原告无法证明全部费用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的过程中产生合理交通费支出的必然性,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与居住地距离等进行认定。第六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石家庄瑞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工地工作,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康戌驾驶冀11-098**号大中型拖拉机沿保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王成家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造成王成家及摩托车乘车人王振南、杜昌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成家、李康戌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振南、杜昌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成家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中断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左足第2、3跖骨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左足皮肤挫灭伤、左手多发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原告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69天,支出医疗费105667.58元。经河北省衡水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6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王成家左足第2、3跖骨骨折,左侧内踝粉碎性骨折、左足跟部皮肤软组织毁损、挫灭伤、左足跟骨粉碎骨折,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1000元。原告王成家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剑阁县羊岭镇灵泉村,于2014年5月9日与石家庄瑞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在衡水工地工作。被告李康戌驾驶的冀11-09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伤者王振南、杜昌红均向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王成家在该案庭审中同意放弃其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并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直接向伤者王振南支付。现交强险未赔付限额为:医疗责任限额剩余3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剩余7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剩余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和用药明细能够证明原告王成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105667.5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四川省建筑医院的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未提交票据原件证明实际支出情况,本院对原告王成家第二次住院的支出及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69天),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1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后期医疗费1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王成家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衡水市区居住或工作满一年,因此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原告伤情严重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成家左侧股骨中断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左足第2、3跖骨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左足皮肤挫灭伤、左手多发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并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股骨干骨骨折、跟骨骨折、踝骨粉碎性骨折、跖骨骨折进行手术治疗,原告误工期参照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10.2.10、10.2.15、10.2.17、10.2.18款,本院认定为240日。原告事故发生前在石家庄瑞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工地工作,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76.22元/日,因此原告误工费为18292.8元。原告主张护理期为300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必然性,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6057.51元(87.79元/天×69天)。原告主张在转院及治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1129元。原告王成家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人身损害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已经支出司法鉴定费140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仅凭伤残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无法证明该伤情对劳动能力的影响程度,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财产损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成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5667.58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误工费18292.8元、护理费6057.51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129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72818.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李康戌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李康戌驾驶的冀11-098**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王成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李康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王成家已明确表示放弃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且(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此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剩余3000元为另一伤者杜昌红预留。结合另一伤者杜昌红的各项损失情况,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应在冀11-098**号拖拉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家3130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1515.89元,被告李康戌应赔偿原告王成家70757.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家各项损失共计31303元;二、被告李康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家各项损失共计70757.9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8元,原告王成家负担266元,被告李康戌负担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付凤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