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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瑞琴与杨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琴,杨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8号原告王瑞琴,女,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怀安县。被告杨汉祥,男,1956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怀安县。原告王瑞琴诉被告杨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瑞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汉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因经销水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未约定期限,被告于近期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有逃避债务之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杨汉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杨汉祥因做水泥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瑞琴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杨汉祥打了借条。现因被告杨汉祥离家下落不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杨汉祥欠原告王瑞琴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汉祥偿还原告王瑞琴借款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福审 判 员  张俊杰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虹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