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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飞、何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借宿于朋友张燕飞位于中阳县城内“鑫华小区”的家中。次日10时许,该朱趁张家无人,盗窃金项链一条、人民币50元后离去。当日将金项链以人民币3900元卖给一过路人。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经与被害人辛某协商,赔偿辛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辛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辛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中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庭审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志立审 判 员  张班明人民陪审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子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