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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仁辉信用卡纠纷2015金民初140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仁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董建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朋、叶森,该行职工。被告:王仁辉,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仁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卡号为52×××66,开户时间为20011年4月25日。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欠款并逾期严重,截至2015年1月20日欠款金额已达人民币126301.6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人民币126301.63元(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其中本金54009.58元、利息42810.85元、滞纳金26593.2元、年费2888元)及从2015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广东发展银行白金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的标准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被告(以下简称客户)向原告(以下简称银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接受《广东发展银行白金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广东发展银行白金信用卡客户协议》其中订明:客户应按时缴付使用广发卡或办理各种业务产生的一切欠款和费用,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欠款;客户须支付由交易入账日至还款日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直至金额还清为止,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的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向本行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客户可选择偿还最低还款,最低还款额为“本期应还总额”的10%与未偿还的上期最低还款额之和,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的客户,须在还款期日前两天起确保指定的还款账户备有足够余额,否则,因余额不足导致未足额还款或自动转账不成功而产生的滞纳金、利息由客户承担;客户应按银行规定缴交年费;《广发白金卡费率表》作为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同等效力;该费率表载明了广发卡各种项目的手续费收费标准等。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2×××66的信用卡。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5年1月20日发生欠款本金54009.58元、利息42810.85元、滞纳金26593.2元、年费2888元,共计人民币126301.63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欠款,成讼。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广东发展银行白金信用卡客户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广东发展银行白金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年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仁辉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54009.58元及利息、滞纳金、年费(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42810.85元、滞纳金26593.2元、年费2888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广东发展银行白金信用卡客户协议》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6元,由被告王仁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传岳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绮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