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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石岛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冷藏厂与张洪山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岛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冷藏厂,张洪山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66号原告:石岛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冷藏厂,地址:山东省荣成市。负责人:毕华刚,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宋厚江,男,汉族,住址:山东省荣成市。该厂职员。被告:张洪山,男,汉族,1975年12月5日生,住址:山东省荣成市石岛港湾街道办事处大鱼岛村3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790121975********。原告石岛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冷藏厂诉被告张洪山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岛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冷藏厂之委托代理人宋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岛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冷藏厂诉称: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六次赊购原告机冰210吨,货款共计37800.00元。双方约定,机冰款每月结清。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冰款378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洪山未答辩。原告石岛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冷藏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六张出库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了碎冰共计37800.00元。2、加冰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洪山签订了加冰协议,约定了价款、履行期限等。3、连建新证言一份,证明连建新是被告张洪山的雇员。被告张洪山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洪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4日出库通知书及加冰协议均有被告张洪山签名。原告提供2014年9月24日出库通知书明确注明收货单位为鲁荣渔55129号船,经手人李向海也在备注中签名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上述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2014年9月30日、10月6日、10月22日、11月2日四张出库通知书备注中均注明连建新代张洪山,证人连建新出庭认可“连建新代张洪山”是其书写,连建新出庭作证程序合法,该四份证据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人连建新出庭陈述李向海好像与被告张洪山是合伙关系,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部分证明力极低。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洪山签订加冰协议,写明:今有鲁荣渔55129号船来一冷加冰,冰价跟社会走,冰款每月一结算。本协议至春节前有效。再加冰另行协议。2014年10月14日被告张洪山向被告赊购机冰,原告制作了出库通知单,写明,收货单位为鲁荣渔55129号船,机冰35吨,每吨180元,共计6300元,被告张洪山在备注上签名。诉讼中,原告提供2014年9月30日、10月6日、10月22日、11月2日四张出库通知书中填写的收货单位均是鲁荣渔55129号船,同时填写了机冰的吨数,单价、总金额,备注中亦均注明连建新代张洪山。上述四张出库通知书写明的货款共计27900元。原告提供2014年9月24日出库通知书写明:收货单位为鲁荣渔55129号船,机冰20吨,单价180元每吨,共计3600元,李向海在备注中签名。证人连建新出庭证实:自2010年开始,被告张洪山雇佣其负责被告经营的冷藏厂后勤供应。2014年开始负责渔船后勤供应。2014年9月30日、10月6日、10月22日、11月2日四张出库通知书均是其经办。李向海好像与被告张洪山是合伙关系,因为李向海说其在渔船中占有股份。本院认为: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洪山签订“鲁荣渔55129”号渔船加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10月14日被告张洪山向被告赊购机冰6300元,被告张洪山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9月30日、10月6日、10月22日11月2日连建新在机冰出库通知书上签名时注明代替被告张洪山签名,且出库通知书上写明收货单位为鲁荣渔55129号渔船,经办人连建新也出庭证实代理被告张洪山购买,该四笔机冰款279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张洪山赊购。2014年9月24日经办人李向海在出库通知书备注中签名确认,收货单位也写明为鲁荣渔55129号渔船,该笔3600元的机冰也应当认定为被告张洪山购买。被告张洪山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清机冰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山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岛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冷藏厂机冰款37800元。如果被告张洪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张洪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伟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