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安蜀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樊从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西安蜀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樊从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进宝。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蜀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建红。被告樊从根。原告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蜀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樊从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蜀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樊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模板款53547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6453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西安蜀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樊从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建筑模板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具体金额是多少?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模板、方木加工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证据2,发货销售单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03547元的货物,已给付50000元,尚欠53547元未给付。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日原告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蜀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模板、方木加工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付款方式为:四个月内付总货款的70%,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同日原告为被告供应价值103547元的方木、建筑模板,后被告给付50000元,尚欠53547元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西安蜀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原告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建筑模板及方木,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樊从根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板、方木加工买卖合同书》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签字,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原、被告约定四个月内付总货款的70%,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每逾期一日按所欠数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应适当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计算,即年利率7.8%,至2015年8月25日违约金为38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蜀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建筑模板款5354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890元(此款已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自2015年8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年息7.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西安蜀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任伟娜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