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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冷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黄锦民与傅坚强、罗元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民,傅坚强,罗元光,罗艺,林津盛,林虹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冷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黄锦民,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2901。被告傅坚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31。被告罗元光,男,汉族,住怀集县,身份证号码:×××0317。委托代理人:罗元智,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艺,男,汉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6311。第三人林津盛,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0012。第三人林虹,女,汉族,住怀集县,身份证号码:×××4128。原告黄锦民诉被告傅坚强等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新,被告傅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元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民诉称,2013年9月2日,本人与被告傅坚强签订《坑尾山场桉树木材买卖合同》,砍伐冷坑镇坑尾村片山场,山场面积676亩(其中:实计面积644亩,林空面积32亩)约定以每亩实计面积1800元人民币计算,总金额为1159200元,合同签订当天即付80万元,余下款项在砍伐面积达到二分之一时付清,砍伐期限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还约定被告保证山场无权属争议等影响砍伐的障碍,如万一出现权属争议,被告必须全力协调处理妥当,如在生产过程中造成原告在30天内无法砍伐的,则按签订合同相应剩余未砍伐面积单价计算赔偿给原告以及计付相应利息,山上的物业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80万元给被告即到山场开挖道路,支付开路工程款共53250元,通路后于2013年10月13日派工人金山砍伐桉树。在2013年11月6日、8日有村民两次以山场权属有纠纷为由,阻止工人砍伐作业,并想驱赶工人出山。山上管工于11月6日将情况向原告反应,原告当即通过电话、短信形式将情况告知被告。于11月13日,本人向派出所报案并要求被告迅速处理,但其不以为然,直至有村民在道路上树警示牌禁止砍伐、运输木材及坑尾经济社向维稳中心提交了处理申请后,被告才回到冷坑,但亦未能有效地解决问题。期间本人支付了山上工人的误工费、伙食费46000元及因70吨木材不能运输出去销售损失38500元。目前合同期限已到,基于山场不能继续砍伐和被告未能处理山场权属纠纷,要求被告退还相应的首期山根款。经过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合同退还未砍伐山场(约524亩)的首期山根款58.4万元及利息、赔偿违约损失127889元和承担案件受理。被告傅坚强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的山场权属来龙去脉清楚,不存在纠纷的事实。一是被告于2011年7月9日在怀集县林业局公开招投标以每亩1600元的价款投标得该山场的桉树等经营收益权,同年9月23日取得合法有效的《林权证》;二、被告投得该山场的桉树等经营收益权的期限是在怀集县国有林业总场与怀集县冷坑镇西州村委会坑尾经济社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36年8月1日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期限内;三是假如山场有纠纷,根据原告举证8可见,冷坑镇西州村委会坑尾经济合作社向冷坑镇府维稳中心申请解决纠纷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而并非原告所诉称的2013年11月6日、8日、9日、14日等纠纷时间;二、被告严格履行合同,不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第五大点第1小点约定:“……如万一出现权属争议的,甲方(即被告)必须全力协调处理……”。从该条款可见,若发生争议,被告只是负协调处理的角色,并非负有处理纠纷的责任或义务。原告诉称:有村民上山制止砍伐、发威胁信息及立警告牌等行为,告知被告要求处理而被告不处理构成违约行为。这除了原告对上述条款的错误理解之外,原告找错处理对象,假若有以上行为发生,其性质是属于无理取闹的社会治安问题,不属于山场权属纠纷。处理社会治安问题的法定职责是公安机关,而不是被告,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处理。至于“严重声明”警告牌是否坑尾经济社所为值得深思,因为作为坑尾经济社的村民肯定知道本村委会是西州村委会而并非三坑村委会。由此可见,被告严格履行合同,根本不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缺乏事实理由,原告是否存在经济损失与被告根本无关。请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傅坚强(甲方)与黄锦民(乙方)签订一份《坑尾山场桉树木材买卖合同》,就甲方所经营承包种植的位于怀集县冷坑镇西洲村委会坑尾村辖下的于去年底已批砍但未砍伐的余下桉树买卖事宜进行约定。约定:一、交易的四至以双方所核实签名确认的山地航拍图红线范围为准;二、交易面积及交易价格:644亩×1800元/亩=1159200元(注:该面积是由双方确认的勾图面积为676亩后减去32亩无林面积得出);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天给付捌拾万元(¥800000元)给甲方作为首期山根款。当砍伐面积达到交易总面积的二分一时,将余下交易款叁拾伍万玖仟贰佰元(¥359200元)付给甲方。;四、砍伐期限:自合同签订生效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五、甲方的责任:1、负责本买卖合同所附红线范围内的林地内桉树权属清晰,无存在权属争议,如万一出现权属争议的,甲方必须全力协调处理妥当,如在生产过程中造成乙方在30天内无法砍伐的则按照签订合同相应剩余面积及单价折合总合计款项赔偿给乙方,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给乙方后,山上物业归甲方所有。2、负责保证现有通行的有关村道的通行权,如万一出现通行障碍时,必须全权处理妥当以及所出现的经济费用。注,但如因乙方在砍伐运输过程中,造成路面损坏或损害第三方利益而造成的,不属于甲方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黄锦民支付捌拾万元(¥800000元)给被告傅坚强。随后,原告黄锦民带工人到山场开挖道路,并于2013年10月13日由承包工人进山砍伐桉树。同年10月份、11月份期间,冷坑镇西洲村金坑经济社、坑尾经济社部分村民以因开设林道引致泥石流损害农田耕种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定程序、承包林地四至权属面积不清等等为由,通过发送短信恐吓、拦截运木车辆、树立警告牌,采用钩机勾路等形式阻挠原告黄锦民进行桉树砍伐作业。鉴于此情况且因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履行问题经过沟通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黄锦民以被告傅坚强违反合同约定,且未能退还相应的首期山根款58.4万元及利息、赔偿损失费127889元,遂将其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7月9日,被告傅坚强在林业部门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金坑职工股份林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和金坑职工股份林场与林地权属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所有权和处置权,承包经营期为30年。转让(受让)标的物坐落在怀集县冷坑镇西洲路陶,金坑一、二,坑尾,大塘一经济社。本案的涉讼山场亦在被告傅坚强受让的标的物坐落位置当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4年8月5日委托怀集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涉讼山场的桉树实际剩余未采伐面积进行现场鉴定。该队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调查鉴定意见书》,并于2015年3月18日函复本院,鉴定结论为:经计算核实,地名为“坑尾东西面山”的未采伐桉树面积为416亩。地名为“撑盖岭”的未采伐桉树面积为21亩,合计面积437亩。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易面积计算,原告实际砍伐的桉树面积为207亩(644亩-437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坑尾山场桉树木材买卖合同》、《坑尾山场桉树木材采伐合同》、卢德强出具的《收条》、谢志海出具的《误工补贴》、编号为B441100065629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手机短信截图、照片若干和本院依职权向冷坑镇维稳办调取的来访登记、照片若干、《调解通知书》、《报告》、《申诉书》、《关于金坑经济合作社提请有关问题的回复》、《申请书》、《调查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锦民与被告黎辉元之间签订的《坑尾山场桉树木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锦民在签订合同并支付首期山根款80万之后,遂即进山开路进行桉树采伐作业。而被告承包的涉讼山场系通过招投标形式的合法途径取得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承包经营期为30年,现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山场权属存在争议,因此,对原告主张涉诉山场权属存在争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黄锦民在履行合同期间,确实受到冷坑镇西洲村金坑经济社、坑尾经济社部分村民以因开设林道引致泥石流损害农田耕种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定程序、承包林地四至权属面积不清等等为由,采用恐吓、拦截车辆、树立警告牌,钩机勾路等形式阻挠桉树采伐作业,最终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的客观事实。从双方合同约定“五、甲方的责任:2、负责保证现有通行的有关村道的通行权,如万一出现通行障碍时,必须全权处理妥当以及所出现的经济费用,、、、、、、”的内容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傅坚强未能按照约定保证原告黄锦民的通行权,显属违约。且合同约定的桉树砍伐期限现已届满,双方亦未就合同履行期限进行相应延长达成协议,合同已无法履行,因此,对于原告黄锦民要求退还相应未砍伐的桉树山根款,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傅坚强返还427400元给原告(800000元-(实际砍伐207亩×1800元/亩)】。对于原告黄锦民请求被告支付相应未砍伐桉树山根款利息、误工费及违约损失的主张,因原告黄锦民在村民阻挠砍伐桉树期间,仅仅通知被告傅坚强协助处理,并在短期内全部撤离砍伐工人,未能积极有效化解纠纷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且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及木材损失。故此,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锦民的全部诉讼请求。若债务人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0元,由原告黄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坚生审 判 员  仇炳华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