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卢某与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卢联任,农民。诉讼代理人何洪波,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8日被传唤,6月9日被刑事拘留,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光新,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4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的诉讼代理人卢联任、何洪波,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光新到庭参加诉讼。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4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6月4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梁某乙在玉林市玉州区白石路与清宁路交汇的路口处,因通行问题发生争吵,卢某、梁某乙尾随黄某某到了天心菜市天淳街附近,继续与黄某某争吵,梁某乙持防盗锁打黄某某的胸部,卢某持木板欲殴打黄某某,黄某某跑向附近的猪肉摊,拿起猪肉摊上的尖刀,冲向卢某、梁某乙,卢某、梁某乙见状转身逃跑,黄某某追上砍伤卢某的后背及手臂,接着砍伤梁某乙的背部、手臂。经鉴定,卢某的伤势属重伤一级、二级××,梁某乙的伤势属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43915.25元、护理费357621元、误工费1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122238元、鉴定费1300元、××辅助器具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2972元。对其诉讼请求,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疾病证明》、治疗病历及有关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案发时,卢某先持摩托车防盗锁殴打其,其持刀进行防卫,属正当防卫,其行为属过失犯罪。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另辩称,被害人于某的发生有过错,且黄某某有自首情节,要求对黄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0时许,卢某、梁某甲骑电动车与被告人黄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白石路与清宁路交汇的路口处,因通行问题发生争吵。卢某、梁某甲心生气愤,尾随黄某某骑电动车到了天心菜市天淳街附近,继续与黄某某争吵,卢某持防盗锁打伤黄某某的胸部,梁某甲持木棍欲殴打黄某某,黄某某跑向附近的猪肉摊,拿起猪肉摊上的尖刀,冲向卢某、梁某甲,卢某、梁某甲见状转身逃跑,黄某某追上砍伤卢某的胸背及右手臂,接着追去砍伤梁某甲的右肩胛、右上臂。经鉴定,卢某的胸髓损伤引起截瘫,伤势属重伤一级,××程度为二级××,梁某甲的伤势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打110报警,并打120救治卢某。公安机关出警到现场将黄某某传唤调查。被害人卢某受伤当日被送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4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医疗费42931元。出院后支出门诊治疗费386.25元,自购药品治疗支出598元。卢某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卢某陈述,2014年6月8日20时许,梁某甲开电动车搭着其到白石路清宁路十字路口,闯红灯通过时,差点与一骑电动车的中年男子相撞,双方互骂了几句后各自离开。其很气愤,梁某甲就掉转车头去追那中年男子,追到天心菜市场陈妹商店门口外,双方又发生争吵。他们持防盗锁、棍子打了对方,对方退到一个猪肉摊处,拿了一把刀,捅了一刀其后背,其当场倒在地上,其用手去挡,右手臂处又被砍了一刀。对方接着去追梁某甲。事后,听说梁某甲也被砍伤。后该男子返来拉电车,见其倒地不起,就打电话报警并打120急救电话。民警及救护车来后,其被送医院治疗。砍伤其的男子当场被民警控制住了。2、证人梁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8日20时左右,其和朋友卢某坐电车经过白石路红绿灯处,和一男子差点撞车,他们和对方争吵了几句就走了。后其和卢某在天心菜市又和该男子争吵起来,该男子从猪肉摊上拿了一把刀,卢某拿了器械,三人就在那里纠缠,对方持刀砍伤其右手,其就跑了,对方在后面追,没跑多远其又被对方捅伤后背,后其就打120求救。3、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卢某辨认出黄某某是案发时持刀砍伤其的人。被告人黄某某辨认出卢某、梁某甲是被其持刀砍伤的人。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指认案发地点在玉林城区天心菜市场一卖猪肉摊档处。5、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卢某的胸背及右手臂被刀砍伤,梁某甲的右肩胛、右上臂被刀砍伤。卢某的胸髓损伤引起截瘫,伤势属重伤一级,××程度为二级××。梁某甲的伤势属轻微伤。6、被告人黄某某伤势照片,证实黄某某因本案致左胸部受伤。7、被害人伤势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卢某、梁某甲在案发时受伤的情况,卢某穿黄色上衣,梁某甲穿白色上衣。8、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8日20时许,其在玉州区天心菜市场陈妹商场门外摆卖猪肉,见到两个青年男子围着一个中年男子,一个青年手里拿着一木板状的东西要打中年男子,中年男子就跑到其肉摊处,拿了切肉刀冲向两个青年,一个青年就被中年男子刺伤倒在地上。另外一个青年想上前打中年男子,也被对方拿刀追。后来中年男子返回来,受伤的男青年躺在地上没有起来。其听到中年男子打电话找人来救被刺伤的男青年,男青年的背部流了许多血。后民警和120救护车来到,伤者被送往医院,中年男子被民警带走。9、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和妻子在州区天心菜市场卖青菜。两个男青年开着电动车跟着一个中年男子到其摊位前,吵了起来。黄色上衣的青年男子从电动车上拿起一把防盗锁,白色上衣的男青年拿着一根木棍比划着要殴打中年男子,中年男子就从旁边卖猪肉的摊档处拿一把切肉刀砍对方,两个男青年转身跑。黄上衣的男子被砍中背部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中年男子又追砍拿木棍的白衣青年,后中年男子提着刀回到来,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来,并将刀交给卖猪肉的摊主,之后在现场等待。不久民警来到,将中年男子带走,被砍伤的男青年也被救急车接走。10、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6月8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玉林市玉州区天心菜市场天淳街陈妹商场门口附近的猪肉摊处,提取尖刀一把。黄某某指认该刀为作案凶器。1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4年6月8日20时许,其骑电动车去天心菜市买菜,路过清宁路与白石桥路交叉处的红绿灯时,两名男青年(分别穿黄色、白色上衣)骑着一辆电动车差点与其相撞,双方发生争吵。后对方跟在其后面,来到天心菜市一猪肉的摊处,其停下买菜,那两名男青年就冲到其面前,其中一名男子持一把防盗锁砸伤其左胸流血,另一男子持木棍打其,其一边挡一边退到猪肉摊处,拿起切肉刀砍他们,黄上衣男子转身逃跑,其朝后背捅了一刀见出血了,接着又砍了一刀。白衣男子持棍子打其,其就追砍他,从背后砍了他两刀。其返回原地,见到黄上衣的男子倒在地上,背上流着血,其就打110报警,打120叫救护车。后派出所民警和120救护车来到。12、《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到玉州区天心菜市场处,将黄某某传唤调查。13、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治疗病历、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收据、购买药品小票,证明卢某受伤当日被送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4日出院,诊断结果为胸髓损伤并截瘫,背部刀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2931元。出院后支出门诊治疗费386.25元,自购药品治疗支出598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医嘱建议出院后注意瘫痪护理,定期复查,不适随诊。14、户籍材料,证明卢某为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罪名成立。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且严重××,依法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幅度量刑。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卢某先持摩托车防盗锁殴打其,其持刀进行防卫,属正当防卫,其行为属过失犯罪,黄某某有自首情节。本院审查全案后认为:本案有关证据证实卢某(当时穿黄上衣)先持防盗锁殴打黄某某,梁某甲(当时穿白上衣)也持械对黄某某进行殴打,但黄某某在取得尖刀后,卢某和梁某甲已掉头逃跑,二人已停止了对黄某某的不法侵害,黄某某仍持刀追上,从背后砍伤二人,黄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不属正当防卫,黄某某伤害他人的主观目的明显,属故意伤害的行为,不属过失犯罪。卢某与同伙在与黄某某发生争吵后,仍尾随黄某某,先动手殴打黄某某,于某的发生有重大过错。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黄某某从轻处罚。黄某某应赔偿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其中,所主张的医疗费43915.25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357621元、××辅助器具费2250元,合理合法,均在计算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误工费15462元,因被害人为农村居民,案发前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照有关规定,其误工费予以支持至定残前一日,即24432元/年÷365天/年×222天=14860.01元;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所主张的营养费无有关证据证明,××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422046.26元。卢某先动手殴打黄某某,于某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黄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卢某的过错责任为30%,黄某某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70%,即黄某某应赔偿卢某的经济损失为:422046.26元×70%=295432.38元。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25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二十九万五千四百三十二元三角八分。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榆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黄章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奕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