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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邵伟伟与被告崔同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邵伟伟,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委托代理人肖郡报,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崔同奎,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邵伟伟与被告崔同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伟伟到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同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伟伟诉称:2011年跟随被告从事外墙装修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64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6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同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在太原市万达广场给被告崔同奎打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邵伟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资款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欠条,欠邵伟伟工资款6400元,(陆仟肆佰元正)2011年7月21日,崔同奎”主要证明欠其工资款的事实。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劳动天数和预付工资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邵伟伟,共计费99个(玖拾玖个工),预支共计3500元,(叁仟伍佰元正)”,被告未属名,其主要证明原告劳动天数和被告预付其工资款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耿广礼出庭作证,证人耿广礼证实,其从2010年山东德州市工地上就为被告管理带班并负责记工,2011年4月份在太原万达广场带领原告施工,原告的欠条前半部分是其写的,被告崔同奎自己签的名,记工的证明是其写的,情况真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与证人证言,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原告在太原万达广场跟随耿广礼为被告崔同奎承包的工程施工,共出工99个,预付工资3500元,尚欠被告劳务工资款64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履行形成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承包工程实际付出劳动,应当按约定获取相应劳动报酬,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款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劳合同解除后,原告按照要求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6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同奎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民事权利,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崔同奎给付原告邵伟伟工资款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同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全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朱大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