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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韩丽与王凡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王凡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17号原告韩丽。委托代理人杜海涛。被告王凡文。原告韩丽与被告王凡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的委托代理人杜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凡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2日至9月4日间,被告王凡文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韩丽借款63500元,原告分七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款汇至被告账户。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凡文未作答辩。原告韩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汇款凭证7张,证明原告韩丽于2013年7月22日起至9月4日间分七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汇款63500元。证据二、微信记录1份,证明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方式协商还款事宜,被告王凡文在微信中自认尚欠原告韩丽5至6万元。证据三、2014年12月15日17时03分、17时20分通话话单一份、CD光盘一张、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索要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韩丽于2015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4日间分七次向被告王凡文汇款63500元的事实。被告王凡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凡文未举证。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韩丽与被告王凡文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王凡文以在北京做大米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2日,原告韩丽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王凡文汇款8000元;2013年8月12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王凡文汇款4000元;2013年8月13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汇款15000元;2013年8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王凡文汇款10000元;2013年8月15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王凡文汇款20000元;2013年8月17日通过工商银行自助ATM机向被告王凡文汇款2000元;2013年9月4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王凡文汇款450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63500元。之后原、被告在微信聊天时被告王凡文承认欠原告韩丽5至6万元,原告韩丽于2014年12月15日两次与被告王凡文通话,向被告王凡文索要借款。原告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韩丽按照被告的要求分七次将款汇入被告王凡文的账户内,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向被告汇出的汇款凭证及原告韩丽与被告王凡文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凭,其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500元。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凡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丽借款63500元。如果被告王凡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王凡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波审 判 员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黄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房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