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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朱本水与葛立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本水,葛立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朱 本 水 与 葛 立 寿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朱本水,男,193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昌江区。委托代理人朱新华(原告之子),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昌江区。被告葛立寿,男,成年,汉族,住景德镇市昌江区荷塘垦殖场山门分场荷塘坞村。原告朱本水与被告葛立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本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立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本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1年9月26日,被告葛立寿在原告同村村民朱为火的带领下找到原告,以700元的价格收购了原告所饲养的350斤生猪一头。因为朱为火系原告邻居,加上被告承诺待生猪宰杀后支付猪款,故当时同意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年年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生猪款3500元(按现在市场价格计算)。原告朱本水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1991年9月26日被告葛立寿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购原告生猪一头,欠猪款700元。被告葛立寿未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26日,被告葛立寿经原告同村村民朱为火的介绍找到原告,以700元的价格收购了原告所饲养的350斤生猪一头,并出具欠条,欠到原告猪款700元。事后,原告年年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猪款未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立寿所欠原告朱本水货款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葛立寿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顺平人民陪审员  刘行时人民陪审员  胡名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