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强(李强强)与王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李某(李某某)1997年5月7日出生,男,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中心街办事处铁东二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3704021997********。被告:王某,(枣庄市家俱公司宿舍)。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整,当时被告给原告出示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某3500元(农历)2015年正月1日还清,特立此条,以此为据,借款人:王某,2014年12月26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具体数额以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9日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借李某某3500元,2015年正月1日前还清(农历),特立此条,以此为据,借款人:王某。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5年正月初一(农历)系2015年2月19日(公历)。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不予偿还借款,是产生该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00元借款及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500元及该借款的利息(具体数额以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维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郭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