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4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正亮与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亮,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4876号原告张正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建兵,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永达,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正亮与被告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彩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兵、被告李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永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亮诉称,2014年7月16日8时30分,鞠金波驾驶被告李伟所属的甘G187**号欧曼牌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13线18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等左转弯行驶的由杨雄驾驶的甘GD45**号小轿车追尾相撞肇事,肇事后甘GD45**号小轿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甘GH81**号小轿车相撞肇事,造成杨雄、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鞠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将车辆交付修理,经甘G187**号车辆保险承包机构即第二被告定损为40522.6元(不包括贴膜费用),原告另支付拖车费用800元。因车辆交付修理,原告上下班无代步工具,且车辆修复后,较之正常市价,车辆贬值损失客观存在。因鞠金波驾驶的被告李伟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临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6922.6元(其中车辆修理费40522.6元,贴膜费2600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贬值评估费用400元,并将车辆贬值损失变更为12157元,以上共计5747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等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贴膜费、交通费、车辆贬值损失不予赔偿。因鞠金波是我雇佣的司机,本案的所有责任由我承担,与鞠金波没有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等情况属实。被损坏车辆的修理费我公司已确认,但被告李伟的车辆是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贴膜费属间接损失,且原车贴膜费无法确定,我公司不承担间接赔付义务。张正亮现为无业人员,故交通费我公司与李伟均无赔偿义务。车辆贬值损失12517元,因受损车辆并未出让,实际损失未发生,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李伟雇佣的司机鞠金波驾驶被告李伟所属的甘G187**号欧曼牌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13线18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等左转弯行驶的由杨雄驾驶的甘GD45**号小轿车追尾相撞肇事,肇事后甘GD45**号小轿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甘GH81**号小轿车相撞肇事,造成杨雄、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9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鞠金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及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产生拖车费用800元。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甘州区福泰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费用经第二被告定损确定为40522.6元。后原告张正亮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甘GH81**号小轿车因本次事故的贬值损失为12157元,并产生评估费用400元。另查明,原告张正亮驾驶的甘GH81**号北京现代小汽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何永林,实际为原告张正亮全额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被告李伟于2014年4月30日,为甘G187**号欧曼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时被告李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均签字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范围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地点及鞠金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受损车辆购车发票及行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车辆修理费票据、证明一份,证明其车辆的权属情况及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情况。原告提交的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车辆前挡风玻璃贴膜费发票一张、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等以证明车辆贬值损失、贴膜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辆投保告知书、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等,证明甘G-187**号欧曼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临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投保人在投保时该保险公司业务员已将相应的免责条款已详细解释并由投保人签名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伟雇佣的司机鞠金波驾车上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次事故鞠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鞠金波系被告李伟所雇用的驾驶员,且在庭审中被告李伟也明确表示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该起事故中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甘G18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甘G187**号车辆还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临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根据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赔付。对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李伟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在庭审中所辩称,因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鞠金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鞠金波驾驶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行为,故原告张正亮的各项损失中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提供有关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该条款约定机动车检验不合格不负责赔偿,并就免责条款都对投保人进行了详细的讲解,且投保人在相关告知书和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但首先,被告李伟所有的甘G-187**号欧曼重型罐式货车在2014年4月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验,检验合格且有效期至2015年4月,说明该车辆在事发前经相关车辆运管部门检验并合格,是符合机动车上路行驶要求的;其次,根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机件检验不合格,其仅是对肇事车辆事发后检验时不合格,对事故发生前该车辆的状况并不能予以确定;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投保时,作为保险公司也对投保车辆是否按规定检验或检验是否合格是作了审查的,若在投保时车辆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也不会对该车进行投保,而保险公司对该车予以投保,就说明该车辆在投保时是按规定检验并检验合格的;第三,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仅能对车辆的相关外部操作事项(如有无灯光、喇叭,车胎气压是否充备,油门、离合及刹车是否正常等)进行检查,而对行驶过程中,机械是否发生故障无法进行预先判断,且从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检验报告中看,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机动车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这说明该事故车辆在事发前制动系统是正常的或者是有制动作用的,作为驾驶员对车辆的性能尽了其应尽的相应注意义务。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认为其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车辆维修费用40522.6元、施救费800元均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贴膜费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于2014年7月16日发生事故后送往修理厂修理,修理清单中虽载明车辆前挡风玻璃损毁,但原告提交的贴膜费的票据系修理时产生的费用,对原车是否有贴膜、贴膜费用的多少并不能确定,且庭审中二被告对该项费用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期间的交通费用1000元,结合其车辆修复时间、本地区交通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12157元及因该项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用4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正亮的车辆维修费用40522.6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182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26元(扣除杨雄车辆损失应赔付的9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40796.6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正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正亮负担1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负担45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彩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杨建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