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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房商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凤玉与许兴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玉,许兴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商初字第00094号原告李凤玉。委托代理人刘兴春,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兴山。委托代理人马林,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玉与被告许兴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后转为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玉及委托代理人刘兴春、被告许兴山及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玉诉称,2014年4-8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资共计赊欠货款3016元,保证在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如延期承担月利率3%的利息。上述欠款有被告签名立据为证。经催要,被告不愿给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016元,利息320元(从2014年12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3月9日),并将利息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许兴山辩称,原告销售给被告及其他农户的农药没有达到防止的效果,也没有达到原告承诺的标准,不符合原被告约定的要求,使原告24亩水稻严重减产。原告没有按照东海县植保站2014年8月20日发出的紧急通知通知被告及其他农户,没有做好防止工作,也没有按照植保站的要求指导农户用药,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8046.48元。原告李凤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5份证据:1、购货单6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货共计3016元,至今未付,同时证明被告保证在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延期归还每月承担3%的利息。2、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售出的农药、农资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格产品。3、东海县植保站出具的破口抽穗及扬花期降雨量、日平均气温表,证明从2014年8月21日起一直到2014年9月18日的天气一直是阴天降雨,气温很低。4、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经江苏科胜集团调查,被告许兴山于2014年9月8日至9日、9月18日至20日给水稻施农药导致水稻减产。5、报纸2份,证明减产责任不在原告,责任在于被告田间管理不当,阴雨天气以及低温天气施药导致水稻减产。被告许兴山质证意见为:1、购货单显示李凤玉只是联系人,看不出是出卖人。2014年7月26日的单子不是被告所签。2、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报告。即使是合格产品,被告施药是在原告的指导下进行的,被告的损失与产品是否合格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4、证据4上的施药时间是随便写的,不能证明施药时间。5、证据5只是理论,无法律依据。被告许兴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5份证据:1、东海县农业事故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事故鉴定书,证明被告水稻减产278.66公斤,损失率为59.62%。2、平明镇小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许兴山有水稻24亩,其他农户损失共计240亩。3、东海县农业执法大队调解书1份,证明目的与证据1一致。4、农业执法大队与许兴山、李凤玉以及农药厂商代表陆陈馨谈话笔录,其中厂商证明2014年8月20日东海县植保站发出紧急通知,李凤玉和农户没有按照植保站指导用药。5、照片1组,证明用药后水稻的情况。原告李凤玉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定时原告不在场,对鉴定毫不知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损失是原告的责任。2、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证明被告用药不当造成减产。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不隶属于植保站,植保站发出的通知没有发给原告,原告也没有办法发给农户。5、对照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凤玉从事农药经营。2014年4月15日,被告许兴山从原告处购买麦爽、侨隆等农药,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李凤玉货款88元,大写捌拾捌元。以上货款保证在本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归还,延期愿意承担月利率3%利息及违约责任。特立此据。欠款人:许兴山。2014年4月15日”。另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李凤玉货款980元,大写玖佰捌拾元。以上货款保证在本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归还,延期愿意承担月利率3%利息及违约责任。特立此据。欠款人:许兴山。2014年4月15日”。2014年6月6日,被告许兴山从原告处购买丁苯胺等农药,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李凤玉货款170元,大写壹佰柒拾元。以上货款保证在本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归还,延期愿意承担月利率3%利息及违约责任。特立此据。欠款人:许兴山。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0日,被告许兴山从原告处购买丁苯胺等农药,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李凤玉货款26元,大写贰拾陆元。以上货款保证在本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归还,延期愿意承担月利率3%利息及违约责任。特立此据。欠款人:许兴山。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26日,被告许兴山从原告处购买小钢炮等农药,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李凤玉货款240元,大写贰佰肆拾元。以上货款保证在本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归还,延期愿意承担月利率3%利息及违约责任。特立此据。欠款人:许兴山。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14日,被告许兴山从原告处购买丁苯胺等农药,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李凤玉货款1512元,大写壹仟伍佰壹拾贰元。以上货款保证在本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归还,延期愿意承担月利率3%利息及违约责任。特立此据。欠款人:许兴山。2014年8月14日”。2014年11月3日,东海县农业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2014年第17号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许其建田块测量8亩,占全部面积(240亩)3.33%,损失率62.53%;许兴山田块测量7亩,占全部面积(240亩)2.92%,损失率59.62%;3、平均产量:两户农户田块268.62公斤/亩;4、穗颈瘟发病率:许其山田块62.53%,许兴山田块59.62%,对照田块1.75%”。另查明,涉案农药由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由公司职员陆陈馨销售给刘振华,又由刘振华销售给原告李凤玉,李凤玉再将农药销售给被告许兴山及其他农户。许兴山于2014年4月、6月、7月从原告处购买的农药用于给小麦施药,8月14日所购买的农药用于给水稻施药。2014年12月10日,李凤玉、许兴山、牛庆东等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平明镇小街村许兴山、许其建、许文山等16户农户投诉李凤玉农资门市部,称他们按照李凤玉的配方和用药量进行施药,结果水稻发生穗颈瘟,造成水稻减产。2、农药经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是合格产品。3、经执法大队多次调解,李凤玉不接受调解,许兴山等农户要求每亩补偿600斤水稻,调解不成,建议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凤玉提供的欠条6张、调解书,有原告李凤玉及委托代理人徐兴春的当庭陈述,有被告许兴山提供的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谈话笔录,有被告许兴山及委托代理人马林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兴山从原告李凤玉处购买化肥,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对于欠条所约定的利息,其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李凤玉依照欠条的约定要求被告许兴山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参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兴山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8046.48元。本院认为,被告许兴山应当另行起诉,原因是: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农药的生产者为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者为刘振华、李凤玉,许兴山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刘振华、李凤玉请求赔偿。反诉为侵权之诉,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许兴山所购农药大部分用于给小麦施药,而减产的作物为水稻。许兴山提起侵权之诉,涉及侵权主体、法律关系、责任大小、损失的计算标准等诸多问题,不宜在本诉中处理,被告应当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兴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凤玉货款30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凤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兴山负担(原告李凤玉已经预付,待被告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宋卫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