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汤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常冬梅与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冬梅,苗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912号原告常冬梅,男,住汤原县吉祥乡吉祥村。被告苗彬,男,住汤原县吉祥乡保安村*组**号。原告常冬梅与被告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苗彬于2013年3月2日向我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于2013年5月3日前还款,并由吴静伟担保。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庭审前,我书面申请自愿放弃要求吴静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苗彬在答辩期满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苗彬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于2013年5月3日前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前,原告书面申请自愿放弃要求吴静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被告苗彬于2013年3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本院认为,原告常冬梅与被告苗彬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苗彬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庭审前,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吴静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苗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刘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洪峰人民陪审员  徐春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衷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