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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田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法定代理人田某,农民。辩护人崔志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未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蕾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田某、辩护人崔志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和曹某、田某乙(二人已判刑)翻墙进入曲阳县羊平镇东羊平村王某家屋内,田某乙持菜刀逼住王某孩子的颈部,对王某进行威胁,曹某从王某包里劫取现金500余元,后三人逃离现场。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某甲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认可公诉机关的指控。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犯罪中止,建议从轻处罚;2、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有退赔、谅解情节,犯罪中作用较小,建议从轻处罚。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田某甲的社会调查报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和曹某、田某乙(二人已判)翻墙进入曲阳县羊平镇东羊平村王某家屋内,田某乙持菜刀逼住王某孩子的颈部,对王某进行威胁,曹某从王某包里劫取现金500余元,后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家属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田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其丈夫曹立贤在外面打工,其和儿子曹某、女儿曹某在家,2013年12月10日0时许,其和两个孩子正在家中北房东数第二间屋睡觉,第三间客厅的门响了,有两个人从客厅冲进其卧室,其中一人手拿一把菜刀,另一人说把钱拿出来。拿菜刀的人就用手按住其女儿的头,把菜刀架在她女儿的脖子上,用菜刀把她家铺盖砍一刀,并说把钱拿出来。王某告诉那二人钱在包里,另一人拿了其包里的五六百元,当时三个人都进了屋子,其中一个先出去的,另外两人拿钱后出去的,家中梯子平时靠在北房上,被抢后发现梯子靠在西院墙上。2、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曹某去找田某乙玩,当时田某乙和田某甲在一块儿,三人商量抢点钱,曹某选的抢劫对象,当晚11点多,田某乙从他家拿一把菜刀,他们三人从西墙进院后直接到屋里,田某甲进屋后又出去了。田某乙拿菜刀不让那个女的动,用菜刀在炕上砍了一下,用刀对着睡觉的小孩,田某乙向那个女的要钱,那个女的说钱在凳子上的包里,曹某把包里的五百元钱拿了就和田某乙往外走,田某甲已把梯子靠在院子西墙上面,三人从梯子上西墙,跳下去走了。曹某分200元,田某乙、田某甲共分300元。3、证人田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田某乙和田某甲在田某乙家中玩,曹某到其家说,晚上到他们村一家抢钱去,田某乙和田某甲同意了。当晚12点左右,三人从那家院子西墙跳进去,田某乙拿一把菜刀,三人穿过客厅进了卧室。田某乙把刀架在那家孩子的脖子上向那个女的要钱,那个女的说椅子上的包里有钱,曹某就去拿钱,田某乙把客厅的春秋椅扶手砍了一刀又返回卧室,把床上的被子砍了一刀。曹某拿了钱,他们就出去了,田某甲已把梯子靠在院子西墙上,三人上梯子从西院墙跳出去。田某乙和田某甲每人分150元,剩下的钱曹某要了。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曲阳县羊平镇东羊平村东部王某家,该家为一排北房五间,东数第三间屋内西墙隔墙门北侧有一单人沙发,该沙发北侧扶手处有一8cmx3cm的砍切痕,东数第二间屋内靠北墙有一火坑,该火坑床单上发现有9cm长豁口,火炕东侧有一黑色提包。5、辨认笔录证明,曹某、田某乙辨认出一起去东羊平村抢劫的田某甲;曹某、田某乙指出王某家就是2013年12月份田某乙、曹某、田某甲在东羊平村抢劫的人家。6、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0月28日曹某因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田某乙因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判决书认定:2013年12月9日23时许,曹某、田某乙伙同田某甲翻墙进入曲阳县羊平镇东羊平村王某家,田某乙持菜刀逼住王某孩子的颈部,对王某进行威胁,曹某从王某的包里抢劫人民币500余元,后三人逃离现场。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田某甲的身份情况。8、曲阳县公安局羊平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田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田某甲到羊平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抓获。10、社会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田某甲学习成绩差,无不良记录。11、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给付被害人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2、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田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行无开户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行无开户记录;在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存款记录;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行无记录。13、被告人田某甲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田某甲、田某乙、曹某在田某乙家,曹某说东羊平村有一家可以抢一回,田某甲和田某乙就同意了。当晚11点左右,田某乙在家拿了把菜刀,曹某领着他们来到东羊平村东的一户人家,三人从西墙跳进院子,从客厅直接进卧室,田某乙拿菜刀砍床吓唬那个女的,那女的说凳子上的包里有钱。曹某就去拿,这时田某甲出了屋子,到西墙边搬个梯子,三人从墙上跳出去。曹某说抢了500元,曹某要了200元,田某甲和田某乙各分150元,钱花了,抢的钱是五张一百元面值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田某甲学习成绩差,无不良记录。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田某甲的社会调查报告表述了以下意见:认可社会调查报告证明的内容。被告人案发后,后悔莫及,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三个人都进了屋子,其中一个先出去的,另外一人手拿菜刀,另一人说把钱拿出来;证人曹某、田某乙证言及被告人田某甲供述证明,三人商量抢点钱,曹某选的抢劫对象。他们三人从西墙进院后直接到屋里,田某甲进屋又出去,田某乙拿菜刀向那个女的要钱,曹某去拿钱,田某甲把梯子靠在院子西墙,三人从梯子上西墙跳下去走了。综上能够证明,三人预谋抢劫,在抢劫过程中,田某乙拿刀威胁、曹某拿钱、田某甲搬梯子,三人分工劫取财物,被告人田某甲在犯罪过程中,即未自动放弃犯罪,又未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系结伙抢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有退赔、谅解情节,犯罪中作用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因文化水平低,管教不严,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未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加之法律意识淡薄,以致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刘璐琦代理审判员  郑秀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梁叶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