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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肖汉明与肖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汉明,肖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207号原告肖汉明。委托代理人许文敏,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汉祥。原告肖汉明与被告肖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1998年3月6日至5月24日期间,被告肖汉祥根据其自家建房施工进度和用砖数量的需要,陆续向我赊购红砖264000块,双方口头约定按当时每块砖0.14元、运费0.02元的价格计算。我按肖汉祥的要求共为其工地送砖132车,每车2000块,合款42240元。每次送砖到工地后均由其亲属陈廷敏代其清点签收,并由陈廷敏为送砖司机出具收条后,再由送砖司机将收条交给我。因为我与肖汉祥是同为肖氏家族的兄弟,所以一直只是口头催促还款,并未提起诉讼程序,但是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砖款42240元及拖延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还款,是陈廷敏打的收条,我已经把钱给陈廷敏了,原告所述的一直向我催促还款不属实,18年来原告一直没有跟我要过,现在原告说我欠钱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6日至5月24日期间,被告肖汉祥因建房需要从原告肖汉明处陆续购买红砖共计264000块,每块运费0.008元,原告派人运送红砖送至被告处后,由被告委托的陈廷敏签写收条,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被告肖汉祥在1998年购买原告肖汉明的红砖共计264000块,每块运费0.008元,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红砖单价0.14元/块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行为发生在1998年,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当时市场价格在0.1元/块左右,因此,本院认为红砖单价应以0.1元/块计算为宜,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红砖款28512元(264000×0.1+264000×0.008)及利息。被告辩称,其已将红砖款给付陈廷敏,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肖汉明红砖款285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五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由原告肖汉明负担279元,由被告肖汉祥负担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军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 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