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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大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玉成、宋会青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玉成,宋会青,杜玉山,杜振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大商初字第205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成宏,该社职工。被告:杜玉成,农村居民。被告:宋会青,农村居民。被告:杜玉山,农村居民。被告:杜振福,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杜玉成、宋会青、杜玉山、杜振福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成宏、被告杜玉成、杜玉山、杜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杜玉成于2010年1月15日在我社借款20000元,由宋会青、杜玉山、杜振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于2011年1月15日到期,被告杜玉成取得贷款后拖欠我社贷款本金及利息,我社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杜玉成、杜玉山、杜振福辩称,我们都在村里当干部,这个贷款是村委用的,只是在我们名下的。被告宋会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杜玉成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杜玉成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店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由宋会青、杜玉山、杜振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1年10月1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杜玉成未按合同约定付本还息,尚欠19675元,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三被告陈述、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玉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宋会青、杜玉山、杜振福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玉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19675元未归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杜玉成付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会青、杜玉山、杜振福为被告杜玉成提供担保,对被告杜玉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玉成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之责任,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杜玉成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该款系莒南县大店镇前官庄村村委使用,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三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玉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675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宋会青、杜玉山、杜振福对以上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杜玉成、宋会青、杜玉山、杜振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英审 判 员  赵西峰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臧慧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