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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张某。被告:冯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昌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郜玉峰、代理审判员潘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建,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被告对我疑心很重,经常因琐事对我进行殴打,根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我看到被告浑身抖索,不敢正眼看被告,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我的个人财产有:梳妆台一件、双人床一件、衣橱一件、被子四床、四件套一件、毛毯一件、东芝3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共同财产有:北斗星轿车一辆。我与被告没有债权、债务。为早日摆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没有一样是原告的财产,都是婚前我买的。北斗星轿车是我借的,不是我买的。婚后无子女。婚后没有债权,有债务33000元,借亲戚的。结婚时除了被子四件是原告的,其它的家具都是我买的。还有原告拿我的款共61000元。买的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个,汇款给原告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女。2015年7月8日,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且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这样那样的家庭矛盾,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希望的。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所以,对原告诉请要求其与被告离婚,依法不应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军审 判 员  郜玉峰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