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建王满巧与辛集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辛行初字第8号原告:李建。原告:王满巧,女,汉族,系原告李建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辽元,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集市公安局。住址:辛集市市府东大街107号。法定代表人:杨惠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振英,辛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保权,辛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工作人员。原告李建、王满巧诉被告辛集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王满巧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辽元,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英、谢保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子李兴于2014年7月17日在辛集市安新线发生交通事故,辛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3018102014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向辛集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辛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所有案卷证据材料,而被告在2015年3月18日仅向原告公开了部分信息,对于交通事故当事人和多位证人的询问笔录拒绝向原告公开。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的公开职责,限期向原告公开隐瞒的当事人、证人的询问笔录,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00元。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月28日申请人李建、王满巧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证据明细表一份。原告以(1)(2)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公开部分信息。(3)2014年7月18日3时38分至4时15分对姚小民的询问笔录第一页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姚小民的询问笔录不属于被告所称的属于保密范围的政府信息。(4)李朵证人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记录的违法性。(5)河北省客运发票、出租汽车发票、辛集—石家庄火车票复印件若干。以此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并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辩称,2014年7月17日22时40分,原告之子李兴在安新线75公里22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兴当场死亡。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7月25日出具辛公交认字(2014)第130181020140032号事故认定书。原告李建、王满巧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被告已将除当事人要求保密的三项证据之外的全部证据交给原告,并由李建、王满巧签字。我局在此案处理过程中,公开的证据依法已全部公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据明细表一份。(2)2014年7月18日2时01分至2014年7月18日2时44分,张建华的询问笔录第一页复印件一份。(3)2014年7月18日2时50分至2014年7月18日3时22分,李巧欣的询问笔录第一页复印件一份。(4)2014年7月18日3时38分至2014年7月18日4时15分,姚小民的询问笔录第一页复印件一份。被告以证据(1)证明已向原告公开了一部分政府信息,以证据(2)(3)(4)证明因当事人要求保密,故未对原告公开此3份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之子李兴驾驶轿车,沿安新线自南向北行驶至75公里22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兴当场死亡。辛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受理后,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30181020140032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建、王满巧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辛集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辛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3018102014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所有案卷证据材料。2015年3月18日辛集市公安局向原告公开了部分证据信息,以当事人要求保密为由,部分信息未公开,未公开信息为对姚小民、李巧欣、张建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李建、王满巧对已公开的信息没有异议,但对公开信息的第18项“现场录像及抽血录像”、第19项“现场所有照片”认为不符合原告要求的内容以及公开的方式不当,要求被告以合理的方式重新公开。另查明,原告李建、王满巧称曾向被告提出申请,事故现场另有两名证人及一名货车司机,要求被告提供这两名证人以及这名货车司机的证明材料。被告称已口头向原告告知该信息不存在,但原告称被告未告知,要求被告以一定的方式告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之子李兴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李兴的父母,有权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所有证据材料的政府信息。被告辛集市公安局作为记录、保存信息的行政机关,具有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原告称被告向其公开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明细表中第18项19项,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以及公开的方式不当,需重新提供。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不予公开的对姚小民、张建华、李巧欣的三份询问笔录的理由并不是公开该信息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也不是该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不得公开的情形。当事人要求保密,是指向不特定人群保密,不得向不特定人群传播,而原告申请此信息对其公开,涉及原告自身的切身利益,属于其知情权的保障范畴,故辛集市公安局以“当事人要求保密”为由拒绝向原告公开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此为由,对原告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理由不足,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另外两名证人和一名大货车司机的证据信息,被告称该信息不存在,且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又不认可被告已向其作出答复,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行政赔偿的范围限于行政行为本身对受害人人身、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的范围,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集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原告李建、王满巧要求的内容或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重新提供现场录像及抽血录像、现场照片。二、撤销被告辛集市公安局对原告李建、王满巧作出的不予公开姚建民、张建华、李巧欣三份询问笔录政府信息的答复。被告辛集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李建、王满巧的此项政府信息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三、被告辛集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李建、王满巧申请公开的另外两名证人及一名货车司机的政府信息的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四、驳回原告李建、王满巧要求被告辛集市公安局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辛集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玉振审判员 郭宁宁审判员 马青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赵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