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罗光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61号原告:罗光仙,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6159736-6。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凯旋,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光仙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仙及被告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阳、肖凯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光仙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9日为其摩托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在保险期间,原告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临海工业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脚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用共27000多元。出院后,原告依车上人员责任险向被告索赔5000元时,被告以原告的车辆没有年检为由拒赔。而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并没有注明和提示原告车辆没有年审不赔偿的内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金额5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生活费400元,共计69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光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2.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明书;5.住院病历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及出院记录;6.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被告现场勘查发现,原告的车辆行驶证显示其车辆年审至2011年2月,也即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年审,符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二、原告没有投保相关的不计免赔险,即使我公司应当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赔偿金额也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生活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赔付责任的范围。就其辩解,被告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行驶证复印件;2.保险条款;3.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经审理查明:罗光仙是赣B×××××号摩托车的车主,根据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内容,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2月。2014年4月9日,罗光仙为其所有的赣B×××××号摩托车在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罗光仙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保险单上还载有下列内容:1.上方载有“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及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的内容;2.下方特别约定第6点载有“本保单适用我司《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A04H01Z06090923、《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A04H01Z07090923”。保险单所适用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码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2014年11月17日9时许,案外人李含兵驾驶粤B×××××号小车沿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翠城道有信路交汇路口由东南往西北方向行驶时,与从西北往东南方向罗光仙驾驶的赣B×××××号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和罗光仙受伤。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含兵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光仙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罗光仙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7日至12月4日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粉碎性)、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等,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7011.2元。出院后,罗光仙又多次门诊治疗,至2015年6月4日共已花费门诊医疗费1625.25元。因罗光仙尚需进行第二次手术,故治疗尚未终结。就其支出的医疗费,罗光仙向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索赔,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以罗光仙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进行年审而拒绝赔偿,罗光仙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对于其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27011.2元,罗光仙提供了一张医疗费发票的复印件和用药清单的复印件予以证明,在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下方,写有“备注本票总费中:受害方:罗光仙出5512元对方司机:李含兵出21500元总发票原件在对方司机李含兵手上”的内容,并有罗光仙、李含兵的签字捺印,用药清单复印件上也写有“注:本次住院清单原件在对方司机李含兵手上”的内容,并有李含兵的签字捺印。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则不确认发票和用药清单复印件上李含兵签名的真实性,故不确认发票和用药清单的真实性,但其也不申请对李含兵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罗光仙则陈述,上述发票和用药清单复印件上的签字捺印是李含兵本人的,李含兵仅向其支付了医疗费21500元,故其正准备起诉李含兵及李含兵的保险公司。另,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生活费,罗光仙向本院陈述是其向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理赔和向法院起诉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具体的金额也是其估算的,并无证据证明。另查明:为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罗光仙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保险条款各一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均签写有“罗光仙”的姓名,保险条款上的字体细小密集,免责条款(包括《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等)的内容用加粗字体打印,颜色略深于其他字体。罗光仙否认上述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签写的“罗光仙”是其本人书写,经本院查看,上述两份材料中签写的“罗光仙”字样与罗光仙在本案的相关材料中的签名字样明显不同,对此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表示可能是其公司的业务员代签的,但其同时认为即使如此,罗光仙缴纳保险费也应视为是对保险条款的追认。罗光仙还否认收到过上述保险条款,为此,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空白的信封样式的纸袋,并称其公司通常会将保险条款连同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等材料一起放入这样一个专用的纸袋中交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罗光仙也应当收到了保险条款。本院认为:罗光仙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赣B×××××号车辆向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罗光仙损失的义务。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据以主张全部免赔的主要依据是《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主张扣除免赔率部分的主要依据是《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上述两条款均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证明其向罗光仙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罗光仙作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首先,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罗光仙提供了保险条款;其次,退一步说,即使其向罗光仙提供了保险条款,其还应当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但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等材料上签写的“罗光仙”字样与罗光仙本人的签名字样明显不同,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也表示上述签名可能是其公司业务员代签,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向罗光仙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关内容也不足以证明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履行了该义务,而罗光仙缴纳保险费也并不当然免除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这一义务,故前述免责条款对罗光仙不产生效力,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依此主张对罗光仙的损失免赔,缺乏合同依据。对于其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罗光仙提供了有李含兵签字捺印确认的发票和用药清单复印件为证,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不确认发票和用药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但也不申请对李含兵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发票和用药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截至2015年6月4日,罗光仙已花费的治疗费用共为28636.45元(27011.2元+1625.25元=28636.45元,其中李含兵支付了21500元,罗光仙支付了7136.45元),罗光仙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30%,故上述医疗费用应由其承担8590.935元(28636.45元×30%=8590.935元),现其已承担7136.45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故罗光仙请求联合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向其支付5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罗光仙诉请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及生活费4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其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是其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有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光仙支付保险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光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该款原告罗光仙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罗光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香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蔡美婷钟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