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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财权与王益贵、蒋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财权,王益贵,蒋文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许财权。委托代理人:金才强。被告:王益贵。被告:蒋文敏。原告许财权与被告王益贵、蒋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许财权的委托代理人金才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益贵、蒋文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财权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王益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蒋文敏为被告王益贵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借条为据。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请依法判决被告王益贵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蒋文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益贵未答辩。被告蒋文敏未答辩。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帐户明细对帐单,证明原告资金来源。被告王益贵、蒋文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益贵向原告许财权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依法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当在原告的催讨下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蒋文敏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未作约定,故被告蒋文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据此,被告蒋文敏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益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财权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蒋文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王益贵、蒋文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人民陪审员  庞忠爱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代书 记员  裴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