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张某,男,生于1985年9月2日,汉族,农民。被告王某,女,生于1987年1月12日,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未婚先孕,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关系不睦。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为了给家庭创造财富,贷款购买货车搞运输,不料发生了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无奈处理了车辆。因购买车辆和处理交通事故欠外债十多万元。被告不理解原告苦衷,为此经常与原告吵架。原告为了躲避吵架,在外租房居住,打工赚钱,被告在家管护孩子。今年正月被告丢下孩子外出,直到五月一日回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关系不睦,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次女张某甲随被告生活;共同债务原告自愿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女儿身份情况。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如果感情不和就不会有第二个孩子出生。原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出车祸后被告及亲戚朋友都给帮助筹钱,解决纠纷,被告多次给原告说借款可以共同偿还,因此事没有和原告吵闹。被告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认识了第三者后对被告不闻不问。由于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不得不外出打工。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是为了和第三者同居。为了有利孩子成长,被告可以谅解原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被告坚决不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三张照片,原告与她人的手机短信,证明原告有第三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属实。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照片、手机短属实。根据以上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审查,对原被告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证据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照片、手机短信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日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嫁妆有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被子8床。婚后关系一般,2010年3月21日生育长女张某某,2013年4月16日生次女张某甲。2012年初原被告购买车辆经营运输,同年9月18日出车祸后将该车出卖。因购置车辆和车祸欠外债约有143500元,其中借原告叔父90000元、原告朋友王建锋10000元,被告母亲8000元、被告弟王某斌4000元、被告父亲王恩厚3500元、被告姨父张军印5000元、被告表爷白安顺10000元、被告朋友庞玲玲3000元、借梁建江10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债权2万元。由于原告与她人关系暧昧很少回家,双方关系不睦。被告2015年农历正月外出打工至5月1日回家。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为抚养女儿和家庭建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购买车辆和处理交通事故所负债务,双方应当正确对待,团结克服困难。原告逃避困难,并与她人关系暧昧,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愿意谅解原告,希望原告从有利孩子的成长考虑,担当起父亲和丈夫的责任,拼弃前嫌,加强交流和沟通,互让互谅,为建立幸福家庭努力。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超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