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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160号原告杨某甲,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明楼,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无业。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玉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杨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自从原告外出打工以后,夫妻间的感情就发生了变化,原告偶尔回家一次,被告戴某就会找茬与原告杨某甲吵闹,夫妻之间已经分居长达五年多时间,没有相互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6月3日诉讼离婚,贵院作出不准离异的判决后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任何的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戴某辩称:我们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是原告有外遇,要抛弃我们母子,被告在外打工五年没有回家,也不寄钱回来,我身体也不好,没有能力独自一人抚养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注:当庭出示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诉讼离婚,未被判准的事实,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杨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婚生男孩杨某乙现在被告处,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态度诚恳,原、被告之婚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共同抚育好婚生子,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判员  唐玉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陈 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