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协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郑胜营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胜营,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协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郑胜营。委托代理人马铁成,河北衡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负责人许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松,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郑胜营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铁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胜营诉称:2015年3月4日23时25分,驾驶人高群峰驾驶原告的冀T×××××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76公里+944米处,与驾驶人米占强驾驶的赵崇泽的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冀T×××××驾驶人高群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勘验调查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高群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米占强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郑胜营的冀T×××××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费为134857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评估费6597元、拆验费4000元、施救费1500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6954元,由于原告的冀T×××××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按7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02867.8元。被告华农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对于原告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867.8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一份,证明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郑胜营,车牌号为冀T×××××,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证据二,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13860302015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内容为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3月4日23时25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及因该交通事故致冀T×××××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事实。证据三,郑胜营行驶证、身份证及高群峰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胜营是冀T×××××的车主及其身份情况,驾驶人高群峰具有驾驶资格。证据四,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为134857元,公估费为6597元。证据五,拆验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公估损失时需拆验费用为4000元。证据六,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用为1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公司认同车辆报废,对评估数额无异议,但残值金额过低。评估费、拆验费、施救费,因车辆已经报废,该费用为额外费用,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因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受伤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无法正常去保险公司申请事故索赔,但被保险人郑胜营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受伤且也知道此事故存在,但是并未向被告公司提出赔偿,后车辆进行评估,因此其中产生的评估费、拆验费、施救费已经属于额外损失,故不应被告公司承担。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是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且被告公司未明确指出评估报告的不合理之处,被告保险公司经当庭询问,亦未提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公估费、施救费、拆验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胜营系冀T×××××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驾驶人高群峰有驾驶资格。2015年3月4日23时25分,驾驶人高群峰驾驶原告郑胜营所有的冀T×××××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76公里+944米处,与驾驶人米占强驾驶的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冀T×××××驾驶人高群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13860302015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高群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米占强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34857元、评估费6597元、施救费1500元、拆验费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6954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898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冀T×××××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其要求被告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评估费6597元、施救费1500元、拆验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冀T×××××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驾驶人高群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驾驶人米占强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郑胜营各项损失共计10286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胜营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拆验费共计102867.8元。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69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路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