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任小民与田建刚、李军、刘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民,田建刚,李军,刘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463号原告任小民,男,生于1963年12月9日,汉族,系商洛市商州区林业局某检查站职工。被告田建刚,男,生于1976年12月11日,汉族,居民。被告李军,男,生于1975年8月15日,汉族,系商洛市商州区林业局某检查站职工。被告刘小军,男,生于1977年10月8日,汉族,系商洛市商州区某街道办事处干部。原告任小民与被告田建刚、李军、刘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民与被告李军、刘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建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田建刚以经营粮油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二分,期限半年,还款期是2013年7月16日,被告李军、刘小军是该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李军、刘小军主张权利时,李军、刘小军与原告向田建刚催要借款,至今没有结果。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田建刚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一张,借条上有李军、刘小军作为担保人的签名。证明田建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李军、刘小军是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李军、刘小军辩称,2013年1月17日田建刚借原告壹拾万元属实,当时被告在借条上署名保人并签名盖印、约定还款时间是2013年7月16日。被告作为保人当时只是对借条进行署名和证明。被告即使是保证人也属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一般保证人在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未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在未起诉田建刚、亦未申请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将一般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是不适格的;另外作为一般保证人的被告,保证期间到2014年1月15日已经结束。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军、刘小军的起诉。被告李军,刘小军未提交证据。被告田建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李军、刘小军承认原告提交的田建刚书写的借条属实。根据以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李军系同事关系,李军、刘小军与田建刚系同学关系。2013年1月初,田建刚以做粮油生意需要资金,向李军、刘小军借款,李军和刘小军均以其建房后无资金,没有借给。经李军介绍,2013年1月17日田建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期限为半年,即至2013年7月16日止。田建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任小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2013年7月16日还清。借款人:田建刚。保人:李军。保人:刘小军”。借款到期后原告和李军、刘小军多次找田建刚索要借款无果。田建刚于2013年8月外出无下落。原告与刘小军、李军向田建刚家人索要借款无果,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李军、刘小军的起诉,只要求被告田建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建刚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军、刘小军愿意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就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李军、刘小军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田建刚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建刚偿还原告任小民借款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田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超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