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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茄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维春与黑龙江省德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XX,黑龙江省XX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茄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张XX,男,XXXX年出生,汉族,现住XXX。被执行人黑龙江省XX公司。法定代表人:魏XX,男,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张XX与黑龙江省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七劳人仲字(2014)第513号裁决一案中,执行标的66901.43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张XX与黑龙江省XX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七劳人仲字(2014)第513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 岩执行员 姜勤义执行员 李松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张福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