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江升、陈长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江升,陈长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法定代表人陈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冰滨,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江升,男,汉族,住漳平市桂林街道。被告陈长秋,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闽西南商贸城。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江升、陈长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英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明、被告陈长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升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被告陈江升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陈江升未按时归还人民币309633.63元,截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陈江升偿还309633.63元。因被告陈江升之前向原告缴保证金60000元,因此被告陈江升还需归还原告249633.63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陈长秋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愿意为被告陈江升在内的其下游等客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代偿后经催告,被告陈江升拒绝偿还该款,被告陈长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江升偿还原告代偿担保的借款249633.6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陈长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江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陈长秋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曾口头承诺,由原告追讨欠款,答辩人的反担保仅是形式。诉讼中,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1份、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陈江升向中国银行龙岩分行贷款,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中国银行龙岩分行代偿证明、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各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陈江升偿还人民币309633.63元;4、证据4,反担保合同1份、陈长秋反担保下游客户清单1份,证明被告陈长秋愿意提供反担保。被告陈江升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陈长秋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陈江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陈长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长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陈江升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陈江升的信用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陈江升发生的交易额人民币309633.63元已由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为偿还。2014年3月14日,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长秋签订《反担保合同》及《陈长秋反担保下游客户清单》各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即原告)为乙方(即被告陈长秋)下游客户在中国银行龙岩分行办理富农卡贷款提供担保,下游客户在还款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中国银行龙岩分行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清偿,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可向乙方追偿上述债务;乙方应于甲方根据上述中国银行龙岩分行约定向中国银行龙岩分行履行保证责任后2日内向甲方偿还原告为履行保证义务所付出的全部款项。被告陈长秋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指印。《陈长秋反担保下游客户清单》上载明“姓名陈江升,住址漳平市桂林街道,身份证号码××,担保金额30万元。”,被告陈长秋在下方签署名字并按指印,落款日期为2014.3.14。原告诉称被告陈江升之前向原告缴纳保证金60000元,扣除后尚欠人民币249633.63元,其代偿后被告陈江升拒不还款,被告陈长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借款人即被告陈江升归还借款人民币309633.63元,扣除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后原告有权向被告陈江升就尚欠的借款人民币249633.63元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陈江升归还借款人民币249633.63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长秋以反担保人的名义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是为担保人即本案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的反担保,应当在担保人(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长秋对被告陈江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长秋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江升追偿。被告陈江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249633.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长秋对被告陈江升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陈长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江升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3元,由被告陈江升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英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汤婕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