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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善华与刘善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华,刘善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302号原告:刘善华,男,1948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刘善运,男,1956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小生,男,汉族,1988年11月12日生,住址,系被告儿子。原告刘善华与被告刘善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华、被告刘善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善华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13年以前原告在淮南新庄煤矿当工人,由于原告的户口迁到淮南没有宅基建房,原告家属王桂英用个人承包土地与被告换成宅基地建房。房屋建成后原告和家人已入住八年,被告反悔要求置换过来,当时原告顾及兄弟情同意给被告换回,但建房所花费用折合款项被告应当返还,通过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协商,被告自愿给付8万元作为房屋价款,被告当时没有没付款,后来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6万元,下欠200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为凭,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还款20000元。被告刘善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8万元房屋款不属实,事实上双方商定的房屋价款是6万元。被告给原告写的欠条是给原告的感恩费,与房屋买卖无任何关联,而且这两万元被告已给了原告但欠条没收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11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协议书,由原告刘善华把房屋转让给被告刘善运,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转让费6万元。后来被告刘善运又给原告刘善华写了一份2万元的欠条。兄弟二人因房屋价款产生争议后,经当地村干部调解,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善运以感恩费的名义又给了原告2万元,以前给原告出具的2万元欠条并未收回。原告刘善华认为感恩费2万元并不能作为被告已还清欠款2万元,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欠款2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收条、协议复印件、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房屋转让后,被告刘善运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刘善华8万元,原告诉称的被告仍欠其房款2万元,虽然通过村干部给付了2万元感恩费,但不能冲抵欠款2万元的说法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善华要求被告刘善运还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善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明见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