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宗会英与何忠琦、代贵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会英,何忠琦,代贵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宗会英,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被告何忠琦,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被告代贵容,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原告宗会英与被告何忠琦、代贵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昌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会英及委托代理人曾梓柯、李凯,被告何忠琦,被告代贵容的委托代理人姚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会英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何忠琦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宗会英借款30万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何忠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宗会英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此款年利息三万元整,到期还款。并以代贵容铺面作担保,房产证号:0040X**。”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补充约定:“月息按1%计,到期利息付36000元。”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补充约定:“双方协商,同意延期壹年。”被告代贵容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4月8日以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连带归还借款并给付资金利息,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0年4月8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按月息1%支付利息;二、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忠琦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原告未找过代贵容还款,改变利息及延期还款均未征得代贵容同意。被告代贵容辩称,其作为保证人为何忠琦借款作担保是事实,在借条上签名是事实。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一年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从未要求被告代贵容还款,同时原告与被告何忠琦未经被告代贵容同意,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进行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代贵容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何忠琦向原告宗会英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3万元整,到期还款,并以代贵容铺面作担保,房产证号:0040X**。被告代贵容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期间。2011年4月8日,原告宗会英与被告何忠琦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月息按1%计,到期利息付36000元。”2013年4月8日,宗会英与被告何忠琦再次补充约定:“双方协商,同意延期壹年。”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已于2007年4月28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借条》、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何忠琦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及被告何忠琦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条载明“此款年利息3万元整,到期还款。”,证明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何忠琦已收到借款,即被告何忠琦应于2011年4月7日前归还借款,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何忠琦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均为30万元,年利息为3万元,延期后的利息为1%,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借款已到期,被告何忠琦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向原告宗会英归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何忠琦是否支付利息。被告何忠琦为证明其支付利息,提供了支付利息的记录,该记录虽未得到原告确认,但结合2014年4月30日支付2014年4月8日前的利息的银行凭证,能够证明何忠琦已经支付了截止2014年4月8日前的相应利息,故利息应自2014年4月9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1%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代贵容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代贵容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宗会英与被告代贵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宗会英与被告何忠琦分别于2011年4月8日、2013年4月8日达成补充协议将利率变更为月息1%,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4月7日,因未征得被告代贵容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仍为原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保证期间应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由于原告宗会英在上述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代贵容作为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忠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宗会英借款30万元;二、被告何忠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宗会英借款30万元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起按照双方约定利率1%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宗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何忠琦负担。若被告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货币给付义务,应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昌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钱福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