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辖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谢智强与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泉置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谢智强,青岛海泉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忠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智强。原审被告青岛海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林,经理。原审被告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辉,董事长。上诉人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的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租赁物的使用地在即墨市辖区内,故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