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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时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时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时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2月5日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1996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周某甲,于2001年8月22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对被告了解不够,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我不能弯腰、吸气疼。给我精神上造成阴影、恐惧。前一段,因家庭琐事被告从里屋拖着我拖到大厅殴打我、追着打。我年龄越来越大,被告经常性打我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身体损伤。现在,我们双方性格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女周某乙,抚养费被告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是还不到离婚的地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提交户口本复印件5页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户籍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周某乙的询问笔录。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3日(农历1995年12月15日)双方举行典礼仪式,1996年2月5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1996年11月28日生育婚生子周某甲,2001年8月22日生育婚生女周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女周某乙,抚养费被告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婚后共同财产有:钱江125摩托车一辆、格力空调挂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两层楼房(五间头)及一间门楼;婚后共同债务有:借本村村民何公武7000元用于盖房;借本村村民周建设2500元用于盖房;借新乡县翟坡乡小宋佛村张桃林3000元用于盖房;借太山乡小王庄张怀义10000元用于盖房;借太山乡西寺营村时桂瑞5500元用于盖房;借太山乡西寺营村时义召5000元用于盖房;借太山乡程操村张灿3000元用于盖房;借太山乡太山村马海臣2500元用于盖房;借太山乡程操村周善杰1500元用于盖房;借太山乡程操村周善利1000元用于盖房;借原告五姨茹小萍5000元用于盖房;欠新乡县小冀镇梁村白有民盖房工钱1900元;借太山乡太山村卖白水泥(具体不知道名字)1000元;借太山乡东古风村小涛(大名不知道)5000元(用于楼房的栏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张敏 搜索“”